律师观点分析
边XX与张XX、太原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XX,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山西省定襄县,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上庄石渣巷5号山西省XX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太原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X、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边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XX、太原XX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42960元;被上诉人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法院以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举证的居住证、社区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护理人李玉英的收入为每日15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营养费标准为每日30元,该标准过低;上诉人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发生损害,被上诉人理应赔偿,
被上诉人中XX公司辩称:一、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对其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均符合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已通过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款16325元,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105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5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5日晚9时许,被告张XX驾驶×××号三一牌水泥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市西中环线材厂路口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边XX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糖尿病、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活动时佩戴腰围、注意防寒保暖、避免腰部负重活动、低盐、糖尿病饮食,另查明,原告边XX系定襄县河二村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玉英护理,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车购买于2015年5月1日,购价1980元,×××号三一牌水泥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原XX公司,被告张XX的驾驶证类型为A2,且有道路运输准驾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该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号三一牌水泥罐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XX及被告太原XX公司对肇事车辆均享有运行利益,故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54元/年÷365天×74天=1917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74天=748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4天=3700元、营养费30元×74天=2220元,共计16325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用(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9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05元,原告边XX此次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XX、被告太原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边XX各项经济损失16325元,二、驳回原告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以何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费用;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山西省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边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03元/年÷365天×74天=105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现行标准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天×74天=7400元;关于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上诉人张XX驾驶的水泥罐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张XX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称其电动车损坏,已丧失使用价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的损坏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990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同一审法院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边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上诉人边XX各项经济损失25900元,已赔付的部分作相应核减,
三、驳回上诉人边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上诉人张XX、太原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河
审判员 郝利亚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聂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