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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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李XX、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梁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5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梁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深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3时,原告孙XX驾驶号牌为津A陕汽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黄色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22.8公里处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号牌为晋A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红色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孙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晋A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红色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梁XX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5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00270.75元中的10000元;2、判令被告李XX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不足部分90270.7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即27081.23元向原告赔偿;3、被告梁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留后续治疗诉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孙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9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4388.2元(33882元/年÷365天155天)、误工费30390元(5882元/月÷30天155天)、残疾赔偿金144927.60元(31506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元(原告之母,13739元/年5年23%÷4人)、残疾辅助器具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原告孙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6月21日23时00分,原告孙XX驾驶号牌为津A”陕汽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黄色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上行22.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晋A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红色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孙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宁河县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37天,伤情为1.左膝关节开放伤;2.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关节尺侧开放伤;4.右胫骨近端骨折;5.右膝后交叉韧带抵止点撕脱骨折;6.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撕脱骨折;7.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及支持带损伤并关节腔积液;8.左髌骨内缘骨折;9.左肩胛骨冈上窝骨折;10.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肺挫伤;11.右额颞及左顶部头皮血肿;12.右眼挫裂伤;13.右面部裂伤;14.右眼眶壁骨折伴积气、积液,
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左膝关节开放伤;2.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关节尺侧开放伤;4.右胫骨近端骨折;5.右膝后交叉韧带抵止点撕脱骨折;6.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撕脱骨折;7.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及支持带损伤并关节腔积液;8.左髌骨内缘骨折;9.左肩胛骨冈上窝骨折;10.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肺挫伤;11.右额颞及左顶部头皮血肿;12.右眼挫裂伤;13.右面部裂伤;14.右眼眶壁骨折伴积气、积液,
4、宁河县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2770.75元,
5、宁河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
6、天津市药材集团宁河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600元,
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外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尺侧开放伤,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二)外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三)外伤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抵止点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撕脱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及支持带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四)外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4-7,右侧第5-8),为Ⅸ(九)级伤残,
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出诊费500元,
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10、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
11、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误工费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882元,自2015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治疗,停发工资共计30390元,
1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
13、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纳税情况,
14、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缴纳保险情况,
15、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梁玉兰,女,农业户口,
16、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梁玉兰,女,汉族,
1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李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梁XX,
1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梁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认可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3%的系数计算,认可11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重复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XX提交的证据1、2、3、4、5、7、12、13、14、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轮椅发票的开具方并非原告,本院认为,该发票的开具方为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不能证明原告花费此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李XX所驾驶车辆仅投保交强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0、1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表,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核实其误工费数额,对证据15、16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梁玉兰的户口页、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7、18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没有提供最新的检验有效期,由本院依法核实,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且主张天数过长,本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50元/天给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本院依法核实,对误工费认可按照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8123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实,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依法核实,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
原告在庭后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太康县公安局朱口镇派出所与太康县朱口镇王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被扶养人梁玉兰与孙吉信(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2、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孙XX,农业户口,
3、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一直租用汤始建华建材(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供原告居住,
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原告孙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重新质证,由本院依法核实,
因被告李XX、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材料,包括:
1、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信息查询,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2、被告梁XX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李XX系其雇佣司机,
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后位灯不能正常点亮,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XX、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李XX、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00分,原告孙XX驾驶号牌为津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上行22.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孙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40XXXX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XX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保证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经检测左侧后位灯不能正常点亮、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伤;2.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腕关节尺侧开放伤;4.右胫骨近端骨折;5.右膝后交叉韧带抵止点撕脱骨折;6.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撕脱骨折;7.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及支持带损伤并关节腔积液;8.左髌骨内缘骨折;9.左肩胛骨冈上窝骨折;10.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双肺挫伤;11.右额颞及左顶部头皮血肿;12.右眼挫裂伤;13.右面部裂伤;14.右眼眶壁骨折伴积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外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尺侧开放伤,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二)外伤致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三)外伤致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抵止点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粉碎撕脱骨折,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及支持带损伤,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四)外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第4-7,右侧第5-8),为Ⅸ(九)级伤残,
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梁XX,被告李XX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孙XX,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11月24日,定残时52周岁,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梁玉兰,农业户口,与孙吉信(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经核实,原告孙XX各项损失如下:
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医疗费92900.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即100元/天37天;
营养费4500元,即50元/天90天;
护理费5569.64元,即33882元/年÷365天60天;
误工费15930.32元,即3982.58元/天÷30天120天;
残疾赔偿金144927.60元,即31506元/年20年23%;
被扶养人生活费3949.96元,即13739元/年5年23%÷4人;
鉴定费2000元;
交通费酌定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XX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经检测左侧后位灯不能正常点亮、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原告孙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孙XX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梁XX,被告李XX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李XX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梁XX承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XX按照被告李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孙XX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92900.75元未超出票据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遗嘱,但原告伤情较重,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多处肋骨骨折的,营养期60日;桡骨远端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营养期90-120日;胫骨骨折的,营养期60-90日;膝关节韧带损伤的,营养期30-60日的评定准则,本院认为营养期为90日为宜,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肋骨骨折8-11根的,护理期20-30日;桡骨远端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护理期30-60日;胫骨骨折的,护理期30-90日;膝关节韧带损伤的,护理期60-90日的评定准则,本院认为护理期为60日为宜,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569.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关于肋骨骨折8-11根的,误工期120-150日;桡骨远端骨折进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90-150日;胫骨骨折的,误工期90-180日;膝关节韧带损伤的,误工期90-270日的评定准则,本院认为误工期为120日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8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5年1月至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82.58元,故误工费应为1593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工作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963年出生,计算20年,四处伤残,等级为三处Ⅹ(十)级、一处Ⅸ(九)级,伤残系数23%,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梁玉兰,1937年出生,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农业户口,四个子女,原告主张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应为394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发票购买人为天津建兴物流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无法证明此费用系由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5569.64元、误工费15930.32元、残疾赔偿金7315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9.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
二、被告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829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1777.5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878.27元的30%,即49463.48元,
三、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梁XX承担288元,原告孙XX承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编辑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