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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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维成与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冯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介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郭维成, 委托代理人梁国,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东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翔, 原告郭维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寿支公司)、冯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国、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维成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冯翔驾驶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X×××××小型普通客车沿介休市金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河沿与金融路交叉口右转车道处时,在由西向南转弯过程,由于情况处置不当,撞到路边变压器护栏上,并将护栏后郭维成撞倒,致郭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介休交警队认定冯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原人寿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山西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被告冯翔垫付医疗费25136元,剩余费用被告拒绝赔付,后经过原告核实,此车属于被告冯翔个人所有,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单据);护理费:60187元÷365天X32天=5276.67元;(护理人在物流公司是大车司机,依据交通运输业执行标准平均工资计算,每年60187元,住院时间32天);残疾赔偿金:24069元X20%X14年=67393.2元;(原告1948年出生,现年66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交通费1000元(有部分交通费票据丢失);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以上共计9516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翔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护理费只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冯翔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冯翔驾驶车牌号为晋X×××××小型普通客车沿介休市金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河沿与金融路交叉口右转车道处时,在由西向南转弯过程,由于情况处置不当,撞到路边变压器护栏上,并将护栏后的郭维成撞倒,致车辆损坏、郭维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冯翔,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原人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维成无责任, 原告主张其诉讼状中的相关请求,并围绕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共花费35136.28元,扣除被告垫付25136.28元,剩余10000元;2、矿务局职工总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3、原告是非农户,有介休市西南派出所的户口证明;4、陪侍证明,陪护人的陪侍证明及工资证明、从业资格证;5、山西省晋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6、山西晋通通信线塔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车辆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冯翔;7、被告冯翔的证明一份;8、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责任保险单一份;9、鉴定费票据一支;10、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系正式发票(35122.53元);对护理人员陪侍证明,相关工资证明、驾驶资质证明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月工资5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经满67周岁,应当计算13年;伤残系数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冯翔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冯翔,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原告和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对被告冯翔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后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重新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郭维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冯翔要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被告冯翔所实际控制的车辆在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参保强制保险,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制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冯翔按责任比例分担, 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将以原告方提供票据,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予以酌情认定,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35136.28元,其中被告垫付25136.28元,请求被告太原人寿支公司赔偿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被告方对原告方护理证明持有异议,但陪侍人在物流公司工作且有相关的资质,本院应依据交通行业标准计算60187元÷365天X32天=5276.67元(每年60187元,住院时间32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即24069元X10%X14年=336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X×××××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郭维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X×××××车强制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郭维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4573.27元, 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郭维成承担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龙平 审判员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杨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蕊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