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袁红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金刚堰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瑾,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泊,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皓瑾,被上诉人袁红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庞雨承驾驶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太原市杏花岭区卧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丈子头丁字口向东转弯时,碰撞了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袁红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GCS15分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擦伤、左肺上叶肺挫伤、股骨干粉碎骨折(左)、颈髓损伤、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47天,2013年11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庞雨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04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红泊的颈髓损伤、右上肢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772元、医药费73790.6元、电动自行车交通施救费244元、晋A×××××号车修理费1260元,共计760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应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蓝贝酒业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事故发生前每月的收入为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1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为伤残持续误工,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4日,共计201天,误工费共计113×201=227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照一个人计算;原告2013年3月27日出院证上出院医嘱载明要求原告出院后加强陪护,但没有载明出院后具体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两个月;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每天80元计算,符合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80×(147+60)=16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147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350元,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新兴商贸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并且原告的户籍已经登记为居民户口,长期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有两处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要求按照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0411.7×20×40%=1632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应该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原告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并结合当地政府或者基层组织的意见来确定原告的父亲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考虑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已经不能修复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费用共计2404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作为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晋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已经超出了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其他被告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急救费772元、医药费73790.6元、电动自行车交通施救费244元,共计748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红泊各项费用共计240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74806.6元;三、驳回原告袁红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162元, 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针对我公司的具体事项,事故车辆投的全保,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范围内赔偿, 被上诉人袁红泊辩称,受害人不做伤残等级鉴定,无法计算赔偿数额,且鉴定结论明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合格,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袁红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也无证据足以反驳,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及改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锡文 审判员刘补年 审判员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