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裁定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刑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苏店镇义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害人宋X华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苏店镇义XX,身份证号码:XXX,系被害人宋X华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系晋D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武乡县丰XX下城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XX,
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武乡县大有乡,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大有乡峪口村53号,系晋D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
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卫海燕、郭婷、郭乐、郭达、王爱兰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XX公司,原审被告人王XX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卫海燕、郭婷、郭乐、郭达、王爱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武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海燕、郭婷、郭乐、郭达、王爱兰向武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武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许其撤回起诉,随后,武乡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人民币161000元,二、被告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人民币2216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武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丽萍
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
代理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发还提纲
武乡县人民法院: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XX公司,原审被告人王XX民事赔偿一案,你院作出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有限公司太原市新建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现发回你院重新审理,望重审时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一审时的开庭审理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而公告日起为2013年5月27日,公告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与纠正,
2、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李XX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该笔款项不应折抵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而武乡县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20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垫付的赔偿款,因此请进一步查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产生的缘由,考虑是否可将该笔款项与其他民事赔偿费用一并处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