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保文、刘雪芹等与陈洪志、张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民初字第00754号 原告刘保文,系刘艮国父亲, 原告刘雪芹,系刘艮国母亲, 原告常焕英,系刘艮国妻子, 原告刘亚轩,系刘艮国女儿, 原告刘骁箭,系刘艮国长子, 原告刘镇通,系刘艮国次子, 刘骁箭、刘镇通的法定代理人常焕英,系二人母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洪志,农民,系陈军雷父亲, 被告张红霞,农民,系陈军雷妻子. 被告陈国庆,系陈军雷长子, 被告陈国辉,系陈军雷次子, 被告郑校坤, 被告李占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41号商务广场3号楼306室,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福芹,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诉被告陈洪志、张红霞、陈国庆、陈国辉、郑校坤、李占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单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焕英,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委托代理人栗印书,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被告单福芹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陈洪志、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校坤、李占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晚上陈军雷主动邀请叫上刘艮国出去吃饭喝酒,并让刘艮国为陈军雷驾驶车辆,不料在2014年12月23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单福芹驾驶冀0428351号型拖拉机主挂车沿永年县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校坤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单福芹、郑校坤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2014年12月23日23时27分左右,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孔村路口时,从横停在道路上单福芹驾驶的冀0428351号拖拉机主挂车尾部车厢下碰撞穿过,造成刘艮国当场死亡,乘坐冀D×××××号小型轿车的陈军雷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冀04.28351号拖拉机在第九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晋A×××××号轿车在第七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九被告、第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9541元, 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辩称,我方保险车辆与原告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符合保险赔偿标准的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承担15%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单福芹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承担不超过10%,事故形成主要原因是刘艮国醉酒驾驶追尾的行为所致,受害人主观上均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责任, 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在交强险内赔,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郑校坤、李占虎未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六原告身份证明;2、刘艮国社会保障卡,证明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3、道路事故认定书;4、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2015年5月11日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口;6、2015年4月8日沙口集乡派出所证明;7、2015年4月28日村委会证明;8、永年县交警大队对证人靳某、梁某询问笔录,证明刘艮国无责任,证明陈军雷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23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单福芹驾驶冀04.28351号拖拉机沿永年县铭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郑校坤驾驶的晋A×××××号雅阁牌HG7241BB型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单福芹、郑校坤未及时设置警告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2014年12月23日23时27分左右,刘艮国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孔村路口时,从横停在道路上单福芹驾驶的冀04.28351号拖拉机挂车尾部车厢下碰撞穿过,造成刘艮国当场死亡,乘坐冀D×××××号轿车的陈军雷经抢救无效死亡,靳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艮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校坤、单福芹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军雷无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0000元,要求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保文,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刘雪芹,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刘艮国女儿刘亚轩,2005年3月10日出生,需要抚养8年,长子刘骁箭、次子刘镇通,均是2008年9月26日出生,需要抚养12年,均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冀04.28351号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单福芹,该车辆在被告财险广平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晋A×××××号雅阁牌HG7241BB型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占虎,该车辆在财险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财险广平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占虎、单福芹分别按原告损失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李占虎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陈洪志亲属陈军雷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洪志、张红梅、陈国庆、陈国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刘艮国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邯郸市,但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由于同一事故另案受害人陈军雷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该案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均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告均辩称,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均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因原告刘保文、刘雪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81796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元(8248元/年×12年)];丧葬费,本院确定为21266元(42532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刘艮国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是必然的,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的各项损失共计653062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因本案事故中有二名受害人死亡,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与另一名受害人亲属按比例分配,另一受害人陈军雷亲属陈洪志等4人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为661422.31元,原告损失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49.68%,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方为543766元(653062-(220000×49.68%)],被告陈洪志等4人为577020.79元,原告损失所占交强险不足部分比例为48.52%,故,原告的损失数额653062元,应由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和财险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付54648元(110000×49.68%);被告财险尖草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赔付48520元(100000×48.52%);被告李占虎赔付33044.90元(543766×15%-48520);被告单福芹赔付81564.90元(543766×1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1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648元, 三、被告李占虎赔偿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044.90元, 四、被告单福芹赔偿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564.90元, 五、驳回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占虎负担2693元,被告单福芹负担2693元,原告刘保文、刘雪芹、常焕英、刘亚轩、刘骁箭、刘镇通负担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连 审判员栗桂海 审判员刘雪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