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张留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3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栓,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通顺水泥制品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桂焱红,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XX,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留栓、被上诉人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赔偿47965.2元,事实与理由:张留栓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张留栓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邝XX未答辩,
张留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邝XX、中国XX公司赔偿张留栓医疗费501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车损费(电动车修理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6.09元、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5876.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12时20分,邝XX驾驶晋A×××××轿车沿驻马店市商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桐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张留栓驾驶电动车(乘车人赵国立)发生碰撞,致张留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邝XX驾驶晋A×××××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邝XX,邝XX有驾驶证,车辆审验合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邝XX已垫付赔偿款9732元,
张留栓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张留栓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9673元,后经张留栓申请,2016年3月23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驻军卫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留栓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该所驻军卫司鉴所(2016)临意字第40号意见书认定张留栓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支出鉴定费2640元,
张留栓为农村居民,张留栓父亲张小尿(1949年8月20日生),母亲李改(1950年4月28日生),张小尿与李改生育二子女,张留栓与妻子冯爱荣生育二子(长子张森森2005年1月1日生,次子张世博2011年1月生),根据张留栓提供的用工合同及驻马店市驿城区通顺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留栓与冯爱荣自2012年9月28日进厂工作一直在该厂居住生活,因交通事故受伤张留栓工资被扣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留栓向本院提供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通顺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张留栓月工资3400元,庭审中张留栓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张留栓为修理电动车支出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邝XX作为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张留栓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留栓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留栓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9673元,营养费,张留栓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30天,为300元(3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护理费,张留栓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30天为234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根据张留栓提供的相关证据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张留栓主张按鉴定结论计算90天,故计算为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张留栓提供的相关证据,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留栓定残时被抚养人张森森年龄已满11岁,抚养年限为7年,张世博的年龄为5岁,抚养年限为13年,张留栓父亲张小尿不满67岁,抚养年限14年,母亲李改不满66岁,抚养年限15年,同时应根据张留栓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张森森、张世博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43.8元(6438.12元/年÷2人×10%×2人),张小尿、李改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43.8元(6438.12元/年÷2人×10%×2人),以上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287.6元,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故应分别计算以上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森森生活费计算为2253.3元(6438.12元/年÷2人×7年×10%),被抚养人张世博生活费计算为4187.8元(6438.12元/年÷2人×13年×10%),被抚养人张小尿生活费计算为4506.7元(6438.12元/年÷2人×14年×10%),被抚养人李改生活费计算为4828.6元(6438.12元/年÷2人×15年×10%),以上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776.4元,张留栓上述损失共计93692.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93692.3元,鉴定费2640元,应由邝XX承担,但邝XX已垫付赔偿款9732元,两者相抵邝XX多垫付7092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张留栓的理赔款中扣除返还邝XX,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张留栓赔偿款86600.3元,退还邝XX7092元,关于张留栓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60元,因没有提供修理明细以证明修理费的合理性,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张留栓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后续治疗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留栓赔偿款86600.3元,二、限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邝XX垫付款7092元三、驳回张留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张留栓负担200元,邝XX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张留栓居住地已经被划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邓瓦房社区居委会,其居住地为城市,故一审法院对张留栓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