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韩XX、白X文、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80号
原告:王XX,女,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智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奔,山西智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
被告:白X文,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城,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韩XX、白X文、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车奔、被告韩XX、被告白X文、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韩XX驾驶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曲县商贸新街开发楼小区中楼与西楼之间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伤残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精隆间粉碎性骨折,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2014年12月8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韩XX作为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白X文作为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与被告韩XX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韩XX与被告白X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738.31元,护理费34301.1元,营养费13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179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5.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4982.56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开着被告白X文借给我的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我跟被告白X文是朋友关系,应由保险公司把赔偿款赔付给原告,我与原告已经签了协议,赔偿款也已经给了原告,
被告白X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的,我把车借给被告韩XX驾驶,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护理费认可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满72周岁,不具有抚养能力,夫妻之间主张被抚养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2时00分许,被告韩XX驾驶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曲县妇幼保健站附近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XX撞倒,致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XX驾驶晋AXXX号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至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4月10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至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实际住院12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精隆间骨折,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子宫全切术后,2014年8月1日太原市阳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建议书,第一份建议:1、休息六个月,2、避免剧烈运动,3、加强营养、护理,4、每月门诊拍片复查,5、门诊对症治疗,健骨治疗,6、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第二份注明住院期间陪侍人两人,并建议:1、出院后需加强护理,需陪侍一人,2、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本院),2014年12月8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与被告韩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王XX前期治疗费用开支35000元由韩XX支付……2、甲方韩XX补偿王XX10000元,王XX从拿到韩XX补偿王XX10000元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追究甲方韩XX、车主白X文任何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韩XX、车主白X文索赔医疗和其它补偿费用,3、交强险赔付甲方10000元的医疗费,由乙方领取,……”协议签订后,被告韩XX向原告王XX支付医疗费33738.91元及补偿费用10000元,
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X文,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韩XX的驾驶证复印件、晋AXXX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7支,太原市尖草坪区周到帘艺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护理人王美玲2014年1到3月工资表、太原市尖草坪区周到帘艺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明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阳曲县泥屯镇思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韩XX提供的其本人驾驶证、《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6738.91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34301.1元,有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写明住院期间陪侍人两人,出院后需加强护理,需陪侍一人,并提供了护理人王美玲收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另一人护理费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76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00元/月×4个月+27476元/年÷12个月×4个月=22758.67元,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未写明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护理费为27476元/年÷12个月×2个月=4579.33元,护理费共计27338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3750元,其住院期间为四个月,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为两个月,营养费为50元/天×183天=91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其实际住院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2天=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的加油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64.8元,原告王X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72周岁,有阳曲县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文明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为阳曲县县城常住居民,有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XX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8年×10%=179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45.75元,原告王XX已超过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也为被抚养的对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提供的太原市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写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本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0773.71元,
原告王XX与被告韩XX签订《协议书》,原告主张因为原告年龄较大,未看清楚,对事项约定不清楚,对理赔内容没有具体约定,并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XX主张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XX主张被告韩XX已支付医疗费33738.91元及补偿费用1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2802.8元;剩余部分按照原告王XX与被告韩XX签订《协议书》,除被告韩XX已履行部分,由被告韩XX赔偿原告王XX126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2802.8元,
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1261.0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82元,被告韩XX负担718的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