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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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并民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XX,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代理人张烈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0时20分许原告郑XX驾驶冀A×××××、晋K×××××挂号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314省道行驶至37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郝兵生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兵生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郑XX一次性赔偿郝兵生车损费10500元(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郝兵生车损金额为10560元),原告郑XX因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及左手第一指骨骨折,在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出医疗费7270.29元,原告郑XX的住院病案显示,出院医嘱为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个月);适当进行附属关节功能锻炼,事故造成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5年3月31日原告郑XX和郝兵生共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车损失的鉴定金额为92160元,庭审时,原告郑XX当庭提供冀A×××××号车3800元的拖车施救费发票、8000元的拖车费发票、9278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3700元的鉴定费收据等,以证实其为事故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另查明,因事故受损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尚建民,该车在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尚建明,该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在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含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0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2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4时止,2013年5月7日该车被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以48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郑XX,郑XX首付12万元,余款363000元分24个月付清;双方还约定,还款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由郑XX承担;在郑XX完全付清购车款前,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为车辆所有权人,2015年3月26日,尚建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以《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冀A×××××车的理赔权利转让给了郑XX,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原告郑XX提供的冀A×××××号车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权益转让书及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郑XX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尽管车辆转让时未通知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但郑XX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为实际被保险人,故郑XX有权就该车向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该车已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郑XX赔付保险金,武安市交警部门已依职权对原告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出认定,并委托对事故造成郝兵生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后主持调解由郑XX对郝兵生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本院认可以上事实,由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郑XX支出的10500元赔偿款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经郑XX及郝兵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A×××××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2160元,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而郑XX已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92780元与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相当,故本院认可维修费为92780元,由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郑XX主张的8000元拖车费,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外地,该二次拖车行为系第一次施救拖车行为的延续,属于本次事故给郑XX造成的财产损失,且郑XX通过保险权益转让实际取得了3800元拖车施救费的保险赔偿权利,故以上11800元施救拖车费应由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郑XX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医疗费7270.29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751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9350元;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护理期间为实际住院39天,总计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补助期限为实际住院39天,共计1950元;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补助期限为实际住院39日及出院后15天,共计2700元,以上合计34000.29元,因郑XX只主张赔偿23607.60元,故本院支持23607.60元,由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综上,郑XX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38687.60元,均在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内,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应予赔付保险金,另关于郑XX主张的3700元鉴定费,系郑XX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保险金138687.6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鉴定费37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郑XX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保险权益转让行为对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原审法院未按照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定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过程中郑XX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参与鉴定过程,导致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无法针对单方鉴定提供证据和意见;其次,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提供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经证明车辆损失金额,考虑到鉴定金额和定损金额的巨大差距,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认为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与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一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重新委托第三方鉴定确定合理的损失,而原审判决显然忽视了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的定损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或准许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二次施救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郑XX提供的二次施救费8000元的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并不相符;其次因郑XX未提供二次施救的照片及明细证明,其无法证明二次施救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故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并且原审法院对人伤损失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原审过程中,郑XX是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而原审法院却自行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显然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其次,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人身损失34000.29元,扣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12000元,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为22000.29元而非23607.6元,原审判决显然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有违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赔偿郑XX各项经济损失59149.29元(不服金额共计84812.31元),
被上诉人郑XX辩称,1、首先在原审中郑XX提供了机动车购车发票、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郑XX以太原市交通银行的分期付款合同、保险合同书、郑XX的缴纳保险人的保单和商业保险的保单,足以认定郑XX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险费用,郑XX是具有保险权利的,其主体资格也是合理合法,2、在原审中郑XX提供的对于车损的鉴定是事故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虽然对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审当中郑XX提供的车损报告是有效的,对与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于拖车费拖车过程中的8000元费用,是符合现实的司法实践的,对于拖车费应该进行赔偿,4、对于营养补助费,原审当中郑XX是按照30/天计算的,并没有将营养费增加到50元/天,5、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和上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查明,本案所涉车辆2013年5月3日购车发票显示,购车人为尚建明,2013年5月7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车号为冀A×××××,车辆所有人为尚建明,同日,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与郑XX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首付12万元,剩余363000元分24个月分期付清,将本案所涉车辆支付给郑XX,2015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郑XX及事故相对方郝兵生共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车辆损失金额为92160元,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未参加车辆损失鉴定,而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确认书为25729元,但该确认书没有郑XX签字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XX上诉的争议焦点为郑XX是否为适格的理赔主体;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车辆的原始所有人为尚建明,但在登记之日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与郑XX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该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郑XX,无证据证明尚建明作为所有权人,而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无权将车出售,即: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与尚建明是何关系未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其次,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出具车辆定损确认书为25729元,但该确认书确实没有郑XX的签字确认,但郑XX及郝兵生共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而鉴定结果车辆损失金额与车损确认书的金额差距较大,且在原审时人保财险小店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损失的申请,原审也未进行答复,差距原因和理由需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米 鑫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