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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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太原市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韩XX与尹X、太原市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韩XX,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侯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尹X,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
被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晋夏公路西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凤仪北XX。
负责人: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尹X、太原市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太原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尹X驾驶晋A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大屯庄新XX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XX驾驶的晋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韩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不负事故责任。晋AXXX号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太原市XX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尹X,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X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如果没有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标准应为50元/天,因为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50元/天。护理费认可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对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车损鉴定不认可,车辆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851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施救费900元没有异议。
被告尹X、太原市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尹X驾驶晋A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大屯庄新XX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XX驾驶的晋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韩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支出施救费900元。原告韩XX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开放性耳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原告韩XX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20599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XX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颈髓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6个月;原告韩XX于2015年12月8日,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晋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进行车损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A011677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XXX号车损价值为22505元,残值部分为500元。
另查明,晋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XX公司,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尹X,事故发生时,被告尹X是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以被告太原市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及不计免赔率险。晋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XX,实际管理人为原告韩XX,该车系原告韩XX于2014年自刘XX处购买。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韩XX提供的原告韩XX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XX公司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建议书,阳曲县人民医院患者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晋A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尹X的驾驶证复印件、晋AXX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韩XX的驾驶证复印件、阳曲县交通清障服务中心发票,太原市道路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XX公司作为晋A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XX予以赔偿。
原告韩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韩XX主张医疗费10244.09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韩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韩XX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按照100元/天×6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韩XX主张营养费12000元,因原告韩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营养费按照100元/天×62天(住院天数)计算为6200元;4、原告韩XX主张误工费19184元,按月工资327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本院支持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182天(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2月13日)计算为15191.76元;5、原告韩XX主张护理费18000元,原告韩XX主张由韩X护理,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韩X的误工证明证明力不足,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个月,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2014年山西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年÷365天×180天计算护理费为15024.82元。6、原告韩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韩XX的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7、原告韩XX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原告韩XX因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XX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韩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韩XX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韩XX主张车辆损失费22005元,晋AXXX经鉴定车损为22505元、残值500元,被告中XX公司主张该车定损为18510元,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为22005元;12、原告韩XX主张施救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阳曲县交通清障服务中心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1703.67元。
被告中XX公司作为晋A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XX公司作为晋AXX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XX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9703.67元。上述费用共计131703.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20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970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韩XX负担115元,被告尹X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