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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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太原市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1177号
原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北门外西北XX,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8287-8。
法定代表人:薛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4122747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太原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晋K×××××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费280049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29154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陈XX驾驶辽K×××××/辽KXXX号半挂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加850米路段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对面闫XX驾驶的晋K×××××/晋KXXX号半挂车,陈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K×××××/晋KXXX号半挂车,三车在会车过程中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交事故经武乡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闫XX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K×××××/晋KXXX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却拖延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驾驶人陈XX持准驾车型B2驾照驾驶主挂车的行为,为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无证驾驶。2、无证驾驶或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系法律规定的故意违法行为。3、本案情形属于免责情形,且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4、无证驾驶本来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名令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无须作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生效。5、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27万元,保险车辆已使用16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222480元,车辆不具备修复的必要性和可能,故鉴定结论按照修复方式评估超出实际价值,不能认可。6、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祁县XX公司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张、(2016)晋07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中国XX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原告提交的晋K×××××/晋KXXX号半挂车的行驶证,孙XX的驾驶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晋K×××××/晋KXXX号半挂车的行驶证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孙XX的驾驶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500元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付款方名称为郭XX,不能反映是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晋K×××××/晋KXXX号半挂车的行驶证载明晋K×××××车辆和晋KXXX号车的所有人不同,施救费发票也未载明支付的哪辆车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对该施救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晋K×××××号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从车损照片来看,车辆已不具备修复的必要性,鉴定报告采用修复的方式认定车辆损失,方法不合理,车辆已使用了十六个月,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辆损失不应当超过222480元,鉴定结论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客观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陈XX驾驶辽K×××××/辽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加850米路段超越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对面闫XX驾驶的晋K×××××/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陈XX驾驶的晋K×××××/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继会车,在会车过程中,三车发生相撞,造成晋K×××××/晋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陈XX受伤、乘车人孙XX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闫XX无责任,陈XX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晋K×××××重型半挂货车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XX公司鉴定,晋K×××××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为280049元。
晋K×××××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祁县XX公司名下。祁县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晋K×××××重型半挂货车系由原告购买、占有和使用,由原告投保车辆险,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其同意由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可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该权利与其公司无关。
晋K×××××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8XXX57,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太原市XX公司;保险人为中国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太原市XX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祁县XX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太原市XX公司。晋K×××××重型半挂货车的中国XX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8XXX34,以下简称机动车商业险)载明:被保险人为太原市XX公司;保险人为中国XX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太原市XX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祁县XX公司,第一受益人为太原市XX公司;重要提示“4、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行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中国XX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以黑体加粗标明。
本院认为,虽晋K×××××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祁县XX公司名下,但根据祁县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为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司机陈XX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时,被告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险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对免责条款,被告是否已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此规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驾驶员应知事项。原告司机陈XX作为一名驾驶员,在领取驾驶证之时,理应知晓自己可以驾驶何种车型,并应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准驾车型之外的车辆,应当视为无证驾驶,否则关于准驾车型区分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将严重危及公众安全。《中国XX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设置此免责条款,也可以促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目的的实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司机陈XX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符合上述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规定了准驾车型代号所对应的准驾车辆。原告司机陈XX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属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上述规定,而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对有关注意事项予以提示,在保险条款中,亦对有关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均加粗加黑予以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机动车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XX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