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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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A、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杜XX、田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XX五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XX农民,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英,女,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XX农民,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山西省清徐县XX居民,住清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西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马西乡孝子渠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晋夏公路西关段190号,
负责人:张德发,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田XX、李XX、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郭XX,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英、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杜XX85523.0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杜XX户籍性质系明确的农业家庭户口而非城镇户口,住址位于王答乡同戈站村,职业为粮农,结合上述信息可以证明杜XX并非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法律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采用其他标准计算,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杜XX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提供任何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山西省居民标准计算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杜XX辩称:杜XX户口性质是居民户口,并非波能也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应以城镇居民对待,2015年我省并没有公布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在交通事故处理时应参照居民可支配收入,
被上诉人田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均未作答辩,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24,384.6元、伤残赔偿金71,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34.1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1,624.5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田XX、李XX、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10时10分许,田XX驾驶李XX为实际支配人,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为登记所有人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6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录树村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XX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案外人张学斌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杜XX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经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案外人张学斌无责任,杜XX受伤后,被送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纵隔积气、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颈椎病、腰5-骶1椎间盘膨出,于2015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84,202.87元,出院医嘱:继续胸带固定、颈部制动、右上肢制动;定期胸外科、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杜XX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杜XX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杜XX父亲杜佩珠,1935年3月7日出生;母亲李金秀,1949年9月19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杜XX之子杜伟琛,1999年5月12日出生,杜XX提供籍计刚收到其交通事故后用车费用2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其交通费的开支,杜XX的部分损失已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另,×××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李XX,该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清徐县德发汽车运输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故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本案事故应按田XX承担全部责任来确定,×××号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杜XX的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XX,不足部分,扣除×××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外,由李XX承担,杜XX的医疗费,是杜XX的实际开支,杜XX主张10,000元,中国XX公司同意赔偿,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30天与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与住院时间30天计算为900元;护理费,杜XX受伤严重,出院时胸带固定、颈部制动、右上肢制动,出院后应当考虑护理人员,杜XX请求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933元,计算住院30天和出院60天为9090元,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杜XX九级伤残,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41,72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6天,为15,548.34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伤残赔偿金,杜XX鉴定为九级伤残,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为17,854元×20年×20%=7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XX父亲81周岁,计算5年,母亲66周岁,计算14年,4个子女,杜XX请求按11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杜XX之子,16周岁,计算2年,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分别计算为:7421元/年×5年×20%÷4=1855.25元,7421元/年×11年×20%÷4=4081.55元,7421元/年×2年×20%÷2=1484.2元,合计7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为10,000元,杜XX请求的车损,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杜XX的车受到损坏,对杜XX请求的2000元,应予以认定;鉴定费,杜XX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杜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5,548.34元、伤残赔偿金71,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28,875.34元,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杜XX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杜XX104068.5元【(9090元+15,548.34+71,416元+7421元+10,000元+1000元)×10/11】;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杜XX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李XX赔偿杜XX1400元(扣除×××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116,068.5元,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1400元,以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杜XX提交户口、及其2012年10月15日”太原·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2015年、2016年的物业收据,证明其在该小区购买了房屋,上诉人认为户口首页写的是居民户口,但里面记载的是粮农,杜XX是农村户口;认购书只能证明曾经购买过很大绿洲的房子,不能证明太原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杜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本案计算被上诉人杜XX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审判决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俊红
审判员  曹轶群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晔君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