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宋守保、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1民初102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守保,电话,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XX289号天龙大厦五层,电话035XXXX0381,
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宋守保、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0月6日,王元团驾驶晋K×××××、晋K×××××挂货车(该车是宋守保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2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依次停车等候的连武驾驶的宁A×××××车,张XX驾驶的冀A×××××、冀B×××××挂货车,任国张驾驶的晋J×××××、晋J×××××挂货车,李彦龙驾驶的冀A×××××车,肖庆勇驾驶的辽A×××××、辽B×××××挂货车相继追尾,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交警队认定王元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贵院曾就张XX诉宋守保、中国XX公司一案作出过(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但未对张XX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处理,2015年11月6日,张XX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后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36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与其他四辆无责车交强险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32号判决书答辩人的交强险已用尽,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为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守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30分许,王元团驾驶晋K×××××、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宋守保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晋K×××××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堵车依次停车等候的连武驾驶景丽的宁A×××××红旗小型轿车,张XX驾驶张彦华的冀A×××××、冀BXX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任国张驾驶邢建刚的晋J×××××、晋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李彦龙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肖庆勇驾驶的辽A×××××、辽B×××××挂重型半挂车相继追尾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了第139XXXX14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曾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2686元、护理费1883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4233元,并判决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张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张XX54233元,共计17423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后于2015年11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其:⒈2-3天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⒉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⒊1个月后门诊复查;⒋不适随诊,花住院医疗费13269.12元、门诊医疗费163元(票据3张),共计13432.12元,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343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7+60)天=201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7天加出院后2个月的营养费)、误工费(53159元/年÷365天)×90天=13140元(原告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和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建议休息1个月”的诊断证明书,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3910元/月÷30天/月)×(7+30)天=481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藁城区格林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岳会芬系张XX之妻,本厂职工,因张XX发生交通事故需作二次手术,进行陪护11月6日--12月31日,期间本厂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5年8-10月的工资表,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家陪一人,并以此主张住院7天及出院后休息1个月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等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3609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确定;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2015年11月23日的医嘱建议需要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期间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47天,因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也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均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认可500元的交通食宿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车票、(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XXXX14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元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王元团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宋守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原告出院时其伤并未治愈,确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20元/天×37天=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评定,并获赔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损失已在残疾赔偿金中赔偿,现再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由其妻子岳会芬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岳会芬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年×37天=4554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确定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455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026元,
根据(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宋守保尚应赔偿给原告张XX2002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XX20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给原告张XX2002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50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志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梁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