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西山XX公司与李XX、张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山XX公司,住所地古交市河口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住古交市,由该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古交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被告张XX的丈夫),住古交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XX7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2401,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中国XX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撤诉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山XX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决,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不清,原审认为王杰在工作中因第三入侵权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二、王杰虽然是上诉人企业的职工,但王杰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内所致,死亡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或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延伸或预备及收尾性王作过程中造成的,连人社部门也认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申请工伤认定,王杰亲属也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主张工亡赔偿,当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不受理,古交市党、政、司法、劳动仲裁多家机关为维稳化解矛盾,动员双方协商由企业垫付,双方虽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但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工亡,一审认为王杰近亲属有工亡赔偿请求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不能释明手亡赔偿请求权的源处,到什么司法机关主张请求权,古交党、政、劳动仲裁司法机关参与指导下,王杰近亲属与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不向吊车方主张权利,王杰的近亲属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认可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而是代本案被告垫付赔偿金的,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是王杰近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案发时上诉人处在停产阶段,.不发生劳动工资事宜,没有做工伤保险业务的必要与功能,四、调查报告认定是非生产经营性事故,上诉人无法定义务赔偿,由于死者近亲属有过激打人行为,为防止矛盾激化,经行政、党务、司法劳动仲裁多单位做工作,承诺作调查报告明确责任划分,承诺垫付赔偿费用后按责任另行追偿,原审认为属于法定义务是与党政司法仲裁机关冲突,五、上诉人追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且上诉人西山XX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也是在2012年,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人西山XX公司作为死者王杰的用工单位,应当为死者交纳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未交纳,则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亡赔偿金等损失,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工亡赔偿金,属于法定赔偿义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中提到劳动局及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显然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即使是不受理,也不能因此排除了上诉人需要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否则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追偿权需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追偿请求,受害人王杰系上诉人的员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赔偿义务,而工伤赔偿并没有法定的追偿权依据,因此,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并不享有追偿权,故本案中上诉人不属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四、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险种是用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几点意见,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追偿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属于法定义务,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诉讼时效和追偿权的意见同被告中国XX公司一致,2、事故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死者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赔偿,死者家属与车主基于侵权关系产生的侵权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方履行了工伤死亡赔偿,但这并不能抵消死者家属向车主和操作员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如果原告的追偿权成立的话,被告将面临被双重索赔的情况,3、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相关身份信息,从补偿协议来看,死者是临时工人,只有19岁,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1年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从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健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过错,对事故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各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有效操作证件,但是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指挥人员没有证书,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没有相应的资质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商业险拒赔;本案虽然为作业事故,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保监会复函的规定、商业险的约定,本案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庭审中原告陈述为死者购买的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获得了40多万的商业保险理赔,而这笔保险理赔款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理赔数额基本相当,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而自愿多承担的三十多万对本案的被告都没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7日晚,原告西山XX公司生活用深水井水泵电机烧损,其副总经理与刘俊仙电话联系,由刘俊仙7月8日提供吊车和作业人员,承揽水泵及水井管的吊装更换工作,7月8日,邢绪全驾驶被告李XX的吊车于上午9时到达作业现场,吊车停放在10千伏光居线和35千伏古钢1#高压线下方,距10千伏光居线水平距离不足2米,邢绪全安排杨晋杰、邢学源作准备工作,随后邢绪全返回古交,同时原告公司代斌和赵勇刚带领十名工人到达现场,吊装作业时,吊车起重司机杨晋杰将吊车臂越过10千伏光居线起吊水井管,由吊车跟车工邢学源在泵房房顶观察起吊,在吊车起吊作业中杨晋杰曾接听电话,10时30分左右,当起吊到第七根水井管距地面约1米时,吊车臂回转触及35千伏古钢1#线下边线产生直接放电,致使地面搬放水井管的王杰触电,现场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经抢救无效,王杰于11时30分左右身亡,2012年8月1日,原告西山XX公司与王杰的父母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书,原告支付王杰的父母85万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吊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张XX,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XX,操作员杨晋杰及跟车工邢学源均是被告李XX的雇工,该吊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中的死者王杰作为原告西山XX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死亡,其近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亡赔偿和向第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近亲属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王杰缴纳保险,其自行承担对王杰近亲属的补偿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现向被告追偿,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西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西山XX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及《工亡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水泵及水井管的吊装过程中,上诉人西山XX公司代斌、赵勇带领包括宋杰在内的10名工人到达现场协助吊装,宋杰在协助中遭受损害,属于在工作期间遭受损害,故原审认定宋杰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死亡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见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西山XX公司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王杰缴纳保险,其应自行承担对王杰近亲属的补偿费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西山XX公司向各被上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西山XX公司诉讼请求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上诉人西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利亚
审判员 成志刚
审判员 袁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