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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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娄烦县XX、中国XX公司娄烦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孙XX与项某某、项某甲、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中国XX公司娄烦支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娄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孙XX,
法定代理人孙XX,
法定代理人罗XX,
委托代理人闫XX,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
被告项某甲(被告项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县城南XX,
法定代表人京XX,校长,
委托代理人褚巨生,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政教处主任,
被告中国XX公司娄烦支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城南XX95号,
负责人郝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项某某、项某甲、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娄烦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孙XX及其法定代理人孙XX、罗XX、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项某某、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巨生、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娄烦支公司(以下简称娄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与项某某均是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5月15日星期四下午第二节课是体育课,原告孙XX正和几个同学在操场上坐着玩耍,而被告项某某正在玩一种塑料制的小箭,他朝着草坪上射,但正好原告孙XX准备躺倒,结果箭就射到原告的眼睛上,致使原告右眼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现原告已出院,仍需要继续治疗,就原告伤害一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157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某某、项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在校学生,儿童的成长需要孩子们一起的玩耍嬉戏,在游戏过程中不慎造成伤害也再所难免,不存在过错,本次事故是在上体育课期间发生,作为校方老师应当做到工作上的监管责任,故校方应负主要责任,整个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所有医药费均为我方所出,并陪原告太原北京各大医院治疗,所有费用均由我方支付,目前已垫付几万元,我方已做到仁至义尽,也得到原告的理解与谅解,我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校方或保险公司承担应有的责任,
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辩称,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发生在学校的体育课上,学校不管怎样我们学校老师没有在教育方法上给学生造成伤害,学校的设施也没有给学生造成伤害,带危险品进校是家长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原告出事的那节课有上百人上课,操场是学校的主要教育场所,学校在学生进校前进行了教育,通知学生不能带任何危险品,我们学校给学生每年都交了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了避免让学生出事情,学校没有过错,如果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娄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项某某存在过错,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法庭应公正合理确定责任比例,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校方授权的意外保险责任属于商业保险,故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项某某系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5月15日星期四下午第二节上体育课,原告孙XX,被告项某某和同学们均在学校操场上自由活动,原告孙XX当时正和几个同学在草坪上玩耍,被告项某某在一边独自拿一个塑料小箭(玩具)往草坪上射,在原告孙XX和同学玩耍过程中,原告假装摔倒,此时项某某射来的箭正好射到原告的眼睛上,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2014年5月17日原告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9天,2015年5月11日,原告方自行委托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评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对此结论提出异议,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
整个医疗过程及后来北京等地的检查,所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均由被告项某某、项某甲支付,根据现有票据,可认定被告项某某方为此次事故先行垫付医疗费9132.92元、住宿费3440元、交通费1535元三项合计14107.92元,
另查,被告娄烦县第二实验小学为在校学生向被告娄烦县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建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张云生及城关派出所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由此造成损失,应该获得赔偿,被告项某某玩耍带有危险性玩具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项某甲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在学生上课期间,老师不在场,放任同学玩耍危险玩具,未尽到教育监管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学校为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学校所承担的责任由本案被告娄烦保险公司负担,双方责任比例5:5较为合适,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132.92元已先由被告项某甲负担,陪侍费原告主张二人陪护没有依据,结合住院天数,按照上年度服务业标准,支持687元,住院伙食补偿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45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县城居住生活实际支持22456元/年×20年×20%=89824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方为此次损害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为防止诉累,对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此次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39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娄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5259.46元;
由被告项某甲赔偿原告孙XX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1151.5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诉讼费2532元,由原告孙XX负担300元,被告项某甲负担1116元,被告娄烦第二实验小学负担1116元,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项某甲负担800元,娄烦第二实验小学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晋军
审判员  郝丽军
审判员  韩 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郝田贵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