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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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3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X公司,
委托代理人A,系山西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A驾驶晋BXXX号轿车在通许县XX向左转弯时与原告C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XX事故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晋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057.06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商业险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对保险公司直接的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商业险赔偿的请求,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原告户籍地计算,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为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A驾驶晋BXXX号轿车在通许县XX向左转弯时与原告C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此事故经通许县XX事故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XX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8400.6元;2012年5月21日入住通许县XX医院,2012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656.51元;2012年6月21日入住通许县XX医院,2012年9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7950.35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在开封市XX医院花去检查费14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A经开封XX伤残鉴定,右足踝损伤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13天(受伤2012年3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0月8日),
晋A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B20111XXXX0011997,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单号为PDAB20111XXXX0011998,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原告A为农村户口,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的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原告A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0147.46元,护理费4920元(30元/天×164天),误工费10617.79元(18194.8元/365天×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天×164天),营养费3280元(20元/×164天),残疾补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作为肇事车晋AXXX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A诉求低于本院认定的损失部分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A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A受伤致残前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0109.6元,
二、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脂医疗费201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28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原告A承担106元,被告人保财险杏花岭XX公司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B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