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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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XX与张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8民初2034号
原告:陈XX,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被告:张XX,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
被告:中XX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XX(叶家河综合楼一层西大厅及三层东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7727290D,
负责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系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张XX、中XX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张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张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9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X、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直接财产损失等各项共计12716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晋E×××××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新黄河大桥东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晋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张X辩称,1.其是晋E×××××号车的司机,受雇于被告张XX,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其不愿意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XX辩称,1.其是晋E×××××号车的车主,张X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期间;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其不愿意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晋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如果没有免赔情况,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X驾驶晋E×××××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四环郑新黄河大桥东约500米处时,与原告陈XX驾驶的沿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底骨骨折;3.左2、3肋骨骨折;4.头部外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术后左上肢三角巾悬吊制动4周,拆除三角巾后指导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骨科及神经外科随诊,定期复查X线,择期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821.4元(包含住院期间28316.1元、2016年9月5日70元,张XX垫付12435.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陈XX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40元,
另查明,被告张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张X执行职务行为期间,晋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需要原告扶养的人员有:其女陈铭哲,2000年10月28日出生;其父陈金川,1943年9月29日出生;其母赵留娃,1944年5月4日出生;陈金川与赵留娃共有五个子女,近年来,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X驾驶机动车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遭受损失,被告张XX作为张X的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晋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XX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0821.4元;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营养期119天证据不足,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60天;4.误工费8338.48元(25576元/年÷365天×119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6.6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期1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010.74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原告要求护理期限119天,证据不足,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60天;6.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6861.6元[陈铭哲1715.4元(17154元/年×2年×10%÷2)+陈金川2401.56元(17154元/年×7年×10%÷5)+赵留娃2744.64元(17154元/年×8年×10%÷5)];8.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8954.22元,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1-3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637.82元[(40821.4元+570元+1200元-10000元)×80%-张XX垫付12435.3元],张XX垫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第4-9项损失共计76362.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6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仅承担7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100000.6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683元,由原告陈XX负担787元,被告张XX负担2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付宝玉
人民陪审员  赵红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芳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