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孔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孔XX。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XX一层。
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孔XX诉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张XX驾驶冀B×××××冀B×××××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热衰现象制动不良,与张X驾驶的晋L×××××现代越野车尾部相撞,冀B×××××冀B×××××挂又与前方孔XX驾驶的XXX小客车尾部相撞,致XXX车又向前冲去与武XX驾驶的晋A×××××吉利小客车尾部相撞,同时冀B×××××冀B×××××挂车又与许X驾驶的晋L×××××丰田车尾部碰撞,又与张XX驾驶的冀A×××××小客车碰撞,又与韩XX驾驶的京G×××××现代小客车尾部碰撞,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张X、武XX、许X、张XX、韩XX在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造成XXX小客车车辆受损,各项损失共计XXX03元。经核实,冀B×××××冀B×××××挂车实际车主为X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XX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符合保险的赔偿标准,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按照车辆鉴定金额的1%计算。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规定,按照300元/车次,8元/公里计算。拆验费和公估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无责任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张XX驾驶冀B×××××冀B×××××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XXX购买的车辆,挂靠清徐县XX公司经营,冀B×××××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热衰现象制动不良,与张X驾驶的晋L×××××现代越野车尾部相撞,冀B×××××冀B×××××挂又与前方孔XX驾驶的XXX小客车尾部相撞,致XXX车又向前冲去与武XX驾驶的晋A×××××吉利小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武XX)尾部相撞,同时冀B×××××冀B×××××挂车又与许X驾驶的晋L×××××丰田车尾部碰撞,又与张XX驾驶的冀A×××××小客车碰撞,又与韩XX驾驶的京G×××××现代小客车尾部碰撞,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简139XXXX14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张X、武XX、许X、张XX、韩XX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377103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345103元,维修项目35000元,估损金额380103元,残值3000元,实际损失377103元。2、公估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收取晋C×××××车公估费20000元的发票。3、拆验费1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车拆验费18500元的发票。4、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5、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差旅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03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属于单方鉴定,金额较大,与新车购置价差别不大,已不具备修复价值,要求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将车辆残值返还给保险公司,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按照车辆鉴定金额的1%计算;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规定,按照300元/车次,8元/公里计算,拆验费和公估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属于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占户协议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XXXX14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张X,武XX,许X,张XX,韩XX在事故中无责任。张XX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车主XXX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77103元,有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20000元、拆验费18500元,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有关收费项目违反了物价部门收费标准,应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377103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20000元、拆验费18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185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冀B×××××冀B×××××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1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马XX赔偿案中,全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
司赔付给原告孔XX418503元。
XXX、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杨XX
陪审员 吴XX
XXX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