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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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A、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XX公司与李XX、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梁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289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李XX、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梁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深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3时,孙传心驾驶号牌为津A陕汽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黄色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22.8公里处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号牌为晋A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红色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孙传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传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晋A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红色重型厢式半挂车为被告梁XX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9410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101元、拖车费10700元、评估费4700元、拆解费9400元,合计118901元的2000元;2、判令被告李XX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不足部分11690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即35070.3元向原告赔偿;3、被告梁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6月21日23时00分,孙传心驾驶号牌为津A”陕汽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黄色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上行22.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晋A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红色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孙传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传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4101元,
3、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鑫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0700元,
4、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4700元,
5、天津市中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9400元,
6、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津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XX公司,
7、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李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8、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梁XX,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梁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系车辆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评估费中,不应重复主张;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对原告天津XX公司提交的证据1、6、7、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本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评估人员及评估机构资质,亦未提交事故车辆照片,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拖车费过高,认可50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李XX所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拆解费为重复主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李XX、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材料,包括:
1、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信息查询,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
2、被告梁XX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李XX系其雇佣司机,
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后位灯不能正常点亮,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津XX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李XX、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00分,孙传心驾驶号牌为津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上行22.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被告李XX驾驶号牌为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造成孙传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40XXXX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传心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保证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经检测左侧后位灯不能正常点亮、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津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XX公司,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梁XX,被告李XX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经核实,原告天津XX公司各项损失如下:
车辆损失94101元;
拖车费10700元;
评估费4700元;
拆解费9400元,
本院认为,孙传心驾驶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经检测左侧后位灯不能正常点亮、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孙传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孙传心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津A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天津XX公司,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号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梁XX,被告李XX系其雇佣司机,故被告李XX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梁XX承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XX按照被告李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孙传心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评估费、拆解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
二、被告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车辆损失92101元、拖车费10700元、评估费4700元、拆解费9400元,合计116901元的30%,即35070.30元,
三、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梁XX承担109元,原告天津XX公司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