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林梅与宫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安林X,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安公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鹏X,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98号天龙大厦五层, 负责人李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林X诉被告宫鹏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宫鹏X、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宫鹏X驾驶晋K×××吉利牌小轿车,从段王煤矿南大门进入去煤矿办公楼,由北向南行驶至段王煤矿院内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安林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林X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5633.18元,经寿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宫鹏X和原告安林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宫鹏X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鹏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宫鹏X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宫鹏X垫付赔偿款3300元,垫付施救费200元,该款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宫鹏X驾驶晋K×××吉利牌小轿车,从段王煤矿南大门进入去煤矿办公楼,由北向南行驶至段王煤矿院内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安林X驾驶的大运牌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安林X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宫鹏X支付施救费200元,2015年3月19日,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鹏X和原告安林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4月14出院,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5633.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宫鹏X支付原告33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出具(2015)鉴字第7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安林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并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8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5633.18元、护理费4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0787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1061.28元,扣除被告宫鹏X垫付的3300元,剩余47761.28元,该款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鹏X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安林X为农村居民,其父亲安三货,出生于1945年4月4日,安三货共有三个子女,安林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侯保明护理,侯保明为驾驶员,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 还查明,被告宫鹏X驾驶的晋K×××吉利牌小轿车为其个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侯保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安林X的户籍证明、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7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三货的户籍证明、寿阳县平舒乡安公村西安公小组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宫鹏X驾驶的晋K×××小轿车与原告安林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被告宫鹏X和原告安林X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晋K×××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安林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其丈夫的护理费应以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鉴定费为原告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赔偿,被告宫鹏X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宫鹏X,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5633.18元;2.护理费为164.9元/天×29天=478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1450元;4.营养费酌情赔偿300元;5.误工费为93.8元/天×115天=10787元;6.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年×10%=1761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元×10年×10%÷3人=233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9.鉴定费为1800元;10.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以上1-10项共计50001.28元,扣除被告宫鹏X垫付的3300元后为46701.2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林X各项损失4670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宫鹏X垫付款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安林X负担25元,被告宫鹏X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晋贤 人民陪审员陈爱萍 人民陪审员梁晓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新 (校对人:王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