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效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27民初807号 原告王效林,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效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效林诉称,该系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6月2日5时30分许,梁永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6公里加700米处时,碰撞右侧边缘护栏后驶下路基,车辆发生翻滚,车内人员被甩出车外并受车辆及所载货物砸压,造成梁永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志国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梁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损理赔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增加至3853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首先对符合赔偿标准的损失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祁县宏泰汽贸公司,应提供此公司授权的证明;主车晋K×××××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92073元,挂车晋K×××××挂已使用100个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车损险限额的百分之二十,即19152元,因此,车辆在不具备修复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认定损失;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回收车辆残值;施救费中我们对事故发生地至平遥的费用不认可,因这项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易燃、易碎物品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车上货物责任险每次事故发生时扣除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晋K×××××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名下,晋K×××××挂号半挂车登记在祁县信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原告王效林系该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为晋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18000元限额的车损险、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为晋K×××××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95700元限额的车损险、5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00元限额的货物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 2016年6月2日5时30分许,梁永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车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6KM700M处时,碰撞右侧边缘护栏后驶下路基,车辆发生翻滚,车内人员被甩出车外并受车辆及所载货物砸压,造成梁永当场死亡、乘车人马志国受伤、晋K×××××、晋K×××××挂号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康巴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内公交高康认字(20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为查明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西新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损为29676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2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效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损为296760元、公估费120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现场吊车费5100元、拖车费酌情考虑8000元、路产损失4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8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证明、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路产项目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效林为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处投有全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车由梁永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依法依合同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晋K×××××、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损为296760元、公估费120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现场吊车费51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32686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41800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39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损,因原告无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K×××××、晋K×××××挂号半挂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效林理赔款3686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王效林负担3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武 审判员陈希芳 人民陪审员郭建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