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27民初818号 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盛茂,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城赵庄段,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1号, 负责人王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汽贸公司诉称,该是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2016年2月1日15时30分许,曹长府驾驶皖L×××××、皖L×××××挂半挂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35公里处时,与赵殿文驾驶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现场勘查,认定赵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损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203.6元, 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皖L×××××、皖L×××××挂半挂车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因事故存在超载驾驶情形,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但因原告主车的损失系机械故障引起,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我司对原告的主车损失不承担责任,晋K×××××挂号车仅仅造成车辆后门、侧门及底板损坏,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施救费因晋K×××××号车辆并未受损,故施救费的产生不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计算两次施救费用过高;货物损失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同时超载驾驶需扣除10%的免赔率,而且货物损失没有代为赔偿的法律规定,故我司对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大汽贸公司系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投保了限额为31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为晋K×××××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9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货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 2016年2月1日15时30分许,曹长府驾驶皖L×××××、皖L×××××挂半挂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35公里处时,与赵殿文驾驶的晋K×××××号、晋K×××××挂号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现场勘查,认定赵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长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号(晋K×××××挂)半挂牵引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K×××××号(晋K×××××挂)半挂牵引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5050元,其中晋K×××××号的车损为15850元,晋K×××××挂车的车损为9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3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原告主张货损,提供平遥昌兴货运车队的证明材料,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编号C160100441811)、称重单,该专用票中载明煤炭种类为精煤、净重39.7吨、单价465元,称重单载明日期2016-01-30,车号3625,毛重54.74吨,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事故认定书、保单、晋K×××××号(晋K×××××挂)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赵殿文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货损证明、过磅单等, 本院认为,曹长府驾驶皖L×××××(皖L×××××挂)半挂车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35公里处时,与赵殿文驾驶晋K×××××号(晋K×××××挂)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挂车损坏、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殿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货物损失险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针对原告主张的晋K×××××号(晋K×××××挂)半挂车车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晋K×××××挂车损坏为本案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晋K×××××号车是因交通事故损坏,故对于原告主张晋K×××××号车的车损不予支持,原告所举鉴定书中对晋K×××××挂车损的意见为9200元,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晋K×××××挂车车损认定为92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67元(挂车损坏部分),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拖车费明显过高,且主车并未因事故损坏,但挂车因事故损坏为本案事实,确实存在施救费用,本院酌定挂车施救费为30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正大汽贸公司造成的晋K×××××挂车车损9200元、鉴定费367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35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赔偿原告之后,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皖L×××××(皖L×××××挂)半挂车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货物损失,陈述亏吨19.04吨,单价465元/吨,计8853.6元,请求由被告在晋K×××××挂车货物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对原告所举货损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货物损失的吨数是证明单位自行作出的,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其已实际赔偿平遥车队的转账证明,车辆配货39.7吨也超出车辆的核定载重量,属于超载,因此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车载毛重54.74吨,并未超出山西省货运六轴车不得超过55吨的规定,故不属超载情形,原告挂车受损情形确实存在造成货损,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受损情况,因货损情况已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司法鉴定的主张不再考虑,酌情认定原告货损4吨,每吨465元,计18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万柏林支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货损险限额内赔付13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13567元,在晋K×××××挂车货物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1302元; 二、驳回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怀平 人民陪审员张培元 人民陪审员张朝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