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蒋美英与侯晓杰、罗玉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尖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蒋美英, 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晋东小商品商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晓杰,个体户, 被告罗玉萍, 委托代理人孔海滨,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北路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26号航远大厦9层, 负责人赵根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美英与被告侯晓杰、罗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侯晓杰、被告罗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美英诉称,2014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侯晓杰驾驶晋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村新建街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晓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晓杰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210.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晓杰辩称,晋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玉萍,其是我表姐,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返还我垫付费用,我承担诉讼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我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罗玉萍辩称,我同意被告侯晓杰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我公司认可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原告年龄已达64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侯晓杰驾驶晋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村内新建街倒车时,与在此处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晓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支付住院医药费11525.25元,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2、定期复查头部CT或MRI,3、继续服用营养神经药物,4、可于口腔科进一步就诊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太钢总医院门诊医药费9631元,支付山西仁和大药房药费21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晓杰垫付原告太钢总医院住院医药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伤残等级, 另查明,晋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罗玉萍,实际车主系被告侯晓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又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村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建X,女儿刘建云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太钢总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山西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处方及药费票据,太钢总医院门诊票,居民家庭情况证明,护理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侯晓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晓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受伤实际支出,经庭审核实为23267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共计25天×每日100元,合计2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及“注意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55天×每日50元,合计27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林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55天×每日94元,合计51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55天×83元,合计45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庭审中,被告侯晓杰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返还被告侯晓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在晋A×××××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美英医疗费1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50元,误工费5170元、护理费45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5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返还被告侯晓杰垫付原告蒋美英医疗费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侯晓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琴 人民陪审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牛艳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