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3323号 原告王飞, 委托代理人赵宇,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192469-7, 负责人王文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飞诉称,其系冀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等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2014年10月9日7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太平驾驶冀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0KM+200M处发生侧翻后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与路产设施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的第1392021201400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对车辆进行了施救和修理,并全部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47856元、施救费55000元、路产损失21180元和营运损失30000元等共计154036元,原告所有的冀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各项费用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856元、施救费55000元、路产损失21180元和营运损失30000元等共计1540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辩称,首先,如果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第三,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7时10分,原告王飞雇佣的司机孟太平驾驶冀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30KM+2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及所拉货物损坏,路产设施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第13920212014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孟太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作出(2014)年保交高决字第2014028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孟太平依法赔偿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人民币21180元,孟太平在缴纳上述赔偿款后,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向其出具了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发票两张,分别为由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付款单位为冀A×××××冀B×××××挂,项目内容为现场施救吊车现场预警维护现场气焊切割拆卸及人工清扫拖车费,金额为55000元;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为冀A×××××冀B×××××挂,配件修理费47856元, 另查明,原告王飞为其所有的冀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投保,其中,为主车冀A×××××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9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为挂车冀A×××××挂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6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再查明,肇事司机孟太平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孟太平(身份证号××,我是车牌号为冀A×××××冀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我驾驶的上述车辆于2014年10月9日在京昆高速保定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和路产损失等费用均由原告王飞支付,其中,路产损失发票上所写的缴款人是我,但实际上是王飞给我的钱我去缴纳的,我只是原告王飞雇佣的司机,我同意上述费用由王飞向保险公司理赔,我不会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特此向法庭说明,”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单(抄本)、(2014)年保交高决字第2014028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由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孟太平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及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太平驾驶上述车辆发生单方事故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凭票计算车辆维修费47856元、施救费55000元和路产损失21180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酌情主张的营运损失3万元,被告则以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不同意予以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凭证20份,本院认为上述凭证由原告单方出具,不具备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凭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冀A×××××冀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需要维修必然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本院按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停运损失酌情支持其10天的损失,计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车辆维修费47856元、施救费55000元、路产损失21180元和停运损失2000元等共计126036元; 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店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苗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