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畅绍毅、樊耀鲜等与杨再雨、乔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畅绍X,太原市小店区市民, 原告樊耀鲜,太原市小店区市民,系原告畅绍X之妻, 原告畅欣,太原市小店区市民,系原告畅绍X之, 原告张继东,太原市小店区市民,系原告畅绍X女婿, 原告樊耀鲜、畅欣、张继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畅绍X,男,太原市小店区市民,住太原市小店区街办聚华路9号2单元301号, 被告杨再雨, 被告乔国荣,原平市市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永康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380811-2, 负责人:张志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刚,晋源区市民,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人民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1024741-8,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总经理, 被告马志刚、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刚、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97616036-4, 负责人郭益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绍X、樊耀仙、畅欣、张继东与被告杨再雨、乔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马志刚、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拉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绍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甄峰,被告马志刚、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俊、杜宝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雨、乔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绍X、樊耀鲜、畅欣、张继东诉称,2015年1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马志刚驾驶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晋A×××××号车在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店高速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畅绍X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刮蹭,致使晋A×××××号车失控后撞了路中的路灯杆后,随后被告杨再雨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晋B×××××号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刚承担晋A×××××号车与原告车辆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再雨承担晋A×××××号车与原告车辆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四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医院当晚不能做孕妇彩超,原告畅欣又被送往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原告畅绍X多处牙折、牙脱位、左侧腰椎第2、3横突骨折;原告樊耀鲜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11肋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原告畅欣妊娠10周需住院保胎治疗,后因无人护理遵医嘱回家卧床保胎三个月;原告张继东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额头留下永久性伤疤8.5cm,接近毁容,四原告损伤严重,由于父母亲全部受伤住院治疗,护理人手不够,也为了减少费用,原告畅绍X、樊耀鲜住院治疗,原告畅欣回家卧床保胎,原告张继东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每天去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事发于春节前,护理人员只好把原告畅绍X、樊耀鲜也接回家护理,原告畅绍X住院10天,原告樊耀鲜住院11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畅绍X医疗费224182.8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79052元、维修鉴定费5000元、汽车4S店拆借事故车费用3500元、拖车费200元;赔偿原告樊耀鲜医疗费123624.73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畅欣医疗费4906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张继东医疗费38633.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再雨、乔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辩称,晋A×××××号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第一原因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而晋A×××××号车是因为前方事故,避险不及的情况下与晋A×××××号车发生二次碰撞的,且从晋A×××××号车正前方受损的情况完全符合该车撞了路灯后发生的凹陷,从而导致的严重事故,综上,此次事故中晋A×××××号车所起作用有限,我公司应当承担较小的理赔责任,晋A×××××号车在未经我公司现场勘查、检验情况下,鉴定机构便单方出具了配件表,而且在配件金额的认定上,未考虑该车使用年限及车辆折旧、配件损耗与残值的实际情况,而是完全按照全新的标准确定,我公司对晋A×××××号车维修费用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马志刚、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辩称,马志刚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一次碰撞,马志刚及小店开发公司在此次侵权行为中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因原告畅绍X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18000元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樊耀鲜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事发日期至定残之日计算,护理费无医嘱指示,不予支持;被告畅欣、张继东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我公司再给付,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由我公司与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无保险负责情形,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如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我公司认可30元一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护理费认可一天75元;精神抚慰金如构成十级伤残,认可5000元;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不予赔偿, 经本院查明,原告畅绍X、樊耀鲜系夫妻关系,原告畅欣系二人之女,原告张继东系畅欣丈夫,2015年1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马志刚驾驶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所有的晋A×××××号车在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店高速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畅绍X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车发生刮蹭,致使晋A×××××号车失控后撞了路中的路灯杆后,随后被告杨再雨驾驶晋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又与晋B×××××号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晋A×××××号车驾驶员原告畅绍X、乘车人张继东、畅欣、樊耀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刚承担晋A×××××号车与晋B×××××号车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再雨承担晋A×××××号车与晋B×××××号车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畅绍X一家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原告畅绍X诊断为21、32、42牙折,31、41牙脱位,双手背部擦伤,左侧腰椎第2、3横突骨折,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原告畅绍X住院10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继续腰围固定3个月,注意口腔卫生,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樊耀鲜诊断为交通事故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颈椎病,原告樊耀鲜住院10天,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颈托固定颈部,1月后复查胸部CT;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胸外科、骨科随诊,原告畅欣发生事故时已孕,在发生事故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医嘱卧床休息,其于2015年2月12日、2月26日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检查,于2015年4月26日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住院11天,原告畅欣共因此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5560.76元,原告张继东诊断为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于当天行清创修复术,医嘱建议:局部防晒;局部抑疤治疗,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产生急救费420元,原告畅绍X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402.83元,原告樊耀鲜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741.33元,原告张继东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553.9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曾给付四原告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畅绍X、樊耀鲜自行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人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畅绍X道路交通事故致21、32、42牙折,31、41牙脱位,拔除32-42牙行临时义齿修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樊耀鲜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畅绍X、樊耀鲜各产生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畅绍X的申请,我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晋A×××××号车的维修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晋A×××××号车的维修价值为79052元,原告畅绍X支付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0元、拆解估损费3500元,原告还产生施救费500元,另外,原告樊耀鲜为山西广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月收入为34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及住院病历两份、山西省儿童医院妇幼保健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院病历、施救费票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3张、拆解估损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畅绍X医疗费票据26张、原告樊耀鲜医疗费票据35张、畅欣医疗费票据21张、原告张继东医疗费票据18张、处方1张、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广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代抄单;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收条及情况说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本院开庭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杨再雨、马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再雨、马志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系与被告杨再雨、马志刚驾驶车辆二次碰撞所产生,被告杨再雨、马志刚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故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杨再雨、马志刚在同等责任划分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再雨所驾驶车辆所有人被告乔国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志刚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员工,被告小店开发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畅绍X此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29402.83元有相关票据及医嘱支持,扣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畅绍X产生14402.8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计算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按照每日50元计算100天,本院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方面,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一天7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1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畅绍X为城镇居民,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酌定为10%,按照24069元/年×20年×10%计算为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有正规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急救费420元、施救费500元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定500元;晋A×××××号车辆损失,经我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维修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维修价值为79052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0元、拆解估损费3500元系该车辆鉴定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及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64562.83元, 原告樊耀鲜此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34741.33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主张计算每日50元,住院期间为11天,计算为55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按照每日50元计算100天为50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樊耀鲜为山西广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月收入3400元,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24日至鉴定前一日2015年3月25日共计61天,误工费共计6893元;护理费方面,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一天7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11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82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樊耀鲜为城镇居民,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酌定为10%,按照24069元/年×20年×10%计算为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有正规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2747.33元, 原告畅欣此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560.76元,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11天为5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75元的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为原告畅欣住院期间11天,误工费共计825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原告主张一天7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原告畅欣住院期间11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825元,以上共计7760.76元, 原告张继东此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5553.9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75元的日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酌定5天,误工费共计37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配镜费580元有正规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808.9元, 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产生281879.82元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四原告,鉴于四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0839元,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伤残赔偿分项限额,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价值、车辆损失鉴定费、被告张继东配镜费、拆解估损费、北京现代公司拖车费共计88332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本院认定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二人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6041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包括四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8.82元以及财产损失84332元共计136540.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27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应当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损失18270.41元,应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再雨、乔国荣连带赔偿四原告250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赔偿四原告250元,原告畅绍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畅欣、张继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畅绍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急救费42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9052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0元,北京现代公司拖车费200元、拆解估损费3500元共计164562.83元;原告樊耀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347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893元、护理费82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共计102747.33元;原告畅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60.76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825元、护理费825元共计7760.76元;原告张继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53.9元、误工费375元、营养费300元、配镜费580元共计6808.9元,以上费用共计281879.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60419.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2000元, 二、上述款项中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137040.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827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00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赔偿四原告18520.41元;由被告杨再雨、乔国荣连带赔偿四原告施救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畅绍X、樊耀鲜、畅欣、张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杨再雨、乔国荣、太原市小店区综合开发公司连带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张拉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琦 第13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