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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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杜金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21民初85号 原告杜金钢,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李鑫,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金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钢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钢诉称,2015年12月1日,杜金钢驾驶晋A×××××、晋B×××××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杜金钢,登记车主为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314公里83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骑轧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杜金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351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免赔的情形,答辩人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施救费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按照三十元一车次七百元一公里计算,公估费应按照鉴定金额的3%计算,交通费不属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不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3时5分,杜金钢驾驶晋A×××××、晋B×××××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杜金钢购买的车辆,挂靠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经营,晋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7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314公里830米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后骑轧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第13980262015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金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损12809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1109元、维修项目1800元、残值100元,估损金额12909元)、公估费8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A×××××车公估费800元的发票)、施救费1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B×××××车现场施救费185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车拆验费共1000元的发票2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验损、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等损失3510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属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也没有提供修理费明细及发票佐证,因此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应按照鉴定价格的3%计算,且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应提供施救明细和施救照片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并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计算,只认可5000元;拆验费系鉴定车辆损失产生,包含在公估费中,且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事故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车损险仅对单纯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不承担交通费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了第13980262015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杜金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2809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800元、现场施救费18500元、拆验费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该费用费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3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杜金钢33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杜金钢33709元, 二、驳回原告杜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38元,由原告杜金钢负担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志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梁亦琳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