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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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静与卜晓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781民初380号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段永X,男,系原告刘X之夫, 被告卜晓X,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卜晓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段永X、被告卜晓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刘X在介休市南大街十字楼底小广场买烧烤时,被被告驾驶的晋KXX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刘X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的交通事故,介休市交警经相关程序作出第14078112015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晓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卜晓X不予积极配合治疗,原告刘X遂转到晋中市第一医院,但被告卜晓X仅在就诊时支付3000元住院押金,并将押金条带走就不再管原告,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卜晓X打电话要求支付剩余医疗费并协助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卜晓X一直不予理睬,也不支付剩余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失,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24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867.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卜晓X驾驶晋KXX号小轿车,沿介休市南大街与东大街红绿灯附近路右侧由南向北将车停在路边,由于下车时操作不当,车辆溜车将站在车前的原告刘X碰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第14078112015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晓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无责任,被告卜晓X驾驶的晋K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16天,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原告刘X递交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原告刘X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657.75元、住院伙食19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224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4867.7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刘X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即:医疗费6657.75元(其中包括被告卜晓X垫付的3000元押金),递交医疗单据6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0元16天=19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每天110元从事故发生到3月18日=6650元;交通费1400元,提供油票、过路费票据共20张;住宿费525元,递交票据4张;误工费按3个月,每月5000元,共15000元,并称原告自己开的两个火锅店,但没有证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受到惊吓,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单据由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16天计算;营养费每天应按30元16天;护理费应按每天83.47元16天;交通费不认可,同意按每天15元16天计算;住宿费不是原告刘X本人,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原告刘X无伤残, 被告卜晓X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并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422.2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给付,并提供11张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提出被告卜晓X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卜晓X与该公司协商理赔,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卜晓X驾驶的晋K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8112015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认可,本院应予认定,并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刘X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088.09元(其中被告卜晓X垫付5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护理费83.47元/天16天=1335.52元;误工费93.78元/天16天=1500.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504.09元,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根据有关规定,上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在被告卜晓X驾驶的晋KXX号车交强险医院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用9368.09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卜晓X垫付的医疗费5422.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护理费1335.52元;误工费1500.4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504.0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26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护理费1335.52元;误工费1500.4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081.8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卜晓X给原告刘X垫付的医疗费用5422.24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刘X承担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承担5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繁欣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