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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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杜利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杜利青, 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巧红,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负责人杜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岳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丰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利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勇亮、陈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车系在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挂户于第三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处,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14年10月23日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中路政大队下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原告垫付了该路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款,但是被告不愿支付全部垫付款,该事故同时造成的晋K×××××车辆损失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979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0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晋K×××××挂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0.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被保险人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由于本起事故挂车未受损,故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车损、施救费属于晋K×××××主车的损失,故其应由晋K×××××号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路产损失应在其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对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为一家经商务部核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本案中晋K×××××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我公司,我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使用,为便于租赁车辆的运营,将该车辆挂靠登记于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下,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签订了强制保单,保单明确约定该车的第一受益人为我公司,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作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理赔款应当按照约定由被告支付于我公司,我公司作为本案涉案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对本案诉争的保险理赔款享有独立的权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将诉争理赔款优先支付至我公司, 第三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晋K×××××重型半挂车系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并挂靠于第三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处,租赁费原告一直依合同按期交付至今,晋K×××××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2万元的车损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晋K×××××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0.8万元的车损险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10月23日该车在平榆高速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毁公路护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武学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中路政大队下达了公路赔偿通知书,原告支付了该路产损失133250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7000元,拖车费2000元,另晋K×××××车辆损失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29790元,上述共计272040元,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据、施救费结算单、融资回租合同、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杜利青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的晋K×××××重型半挂车及晋K×××××挂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造成的损失证据确凿,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损失的保险理赔款应由实际车主杜利青受偿还是由约定的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受偿,我国《保险法》只对人身保险合同作出了指定受益人的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没有设立相关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就财产保险合同设定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实际是一种对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债权的一种担保,其应该取得承租人杜利青的同意,况且本案中承租人一直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未拖欠第三人款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是由承租人实际负担的,所以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应赔付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告,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就交强险的理赔款设定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更是违背了交强险赔偿受害第三者的立法原则,属于无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利青路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路产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332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利青路产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701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利青车辆维修费129790元, 五、驳回第三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优先受偿保险理赔款的请求, 上述一到四项被告于30日之内付清原告, 案件受理费538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0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负担10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世东 人民陪审员薛永林 人民陪审员尹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梁晶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