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解春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春X,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春X,女,1976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X,女,1954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惟X,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X,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X,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104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于2016年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系受害人解有增之近亲属,2015年8月11日6时15分,晋建军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以下简称事故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紫草坞南口时,将解有增及自行车刮倒并轧过,造成解有增死亡,自行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晋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因李如X系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事故车原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运输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晋建军系受李如X雇佣;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李如X、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483010元,2、丧葬费387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误工费12000元,5、交通费4000元,6、救护费用210元,7、运尸费、尸袋费、清洁费400元,8、丧葬用品费19465元,9、火化费用27818元,10遗体冷藏费930元,11、卫生费220元,12、尸检费4500元,13、处理丧葬事宜餐费3222元,14、其它合理损失3000元(住宿费、尸体冷冻费),15、财产损失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李如X辩称:晋建军是李如X雇佣的司机,李如X是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如X将事故车挂靠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李如X同意就此次事故给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如X已将事故车分别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所以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对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进行赔偿,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于诉讼主体合格、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无醉酒驾驶、无逃逸行为,且交警认定为有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有责: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费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承担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合法损失,二、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无商业三者险,如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车有责的情况下,在限额内赔付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的诉讼请求(如涉及以下内容)答辩如下:1、医疗费,票据要与受伤人的姓名一致,提供的门诊病历、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认可;2、误工费,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应提供劳动合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其他职工在内的工资单、误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并结合司法实践予以计算;3、交通费,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与住院、复查的时间相一致;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不同意赔付;5、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经核实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付之外,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同意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按70%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合计的误工金额过高,时间也过长;交通费数额过高;救护车费需要提供急救的票据;其他丧葬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法定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中已经包括了这些项目;对于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所说的合理损失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赔范围;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嘉谊伟业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6时15分,晋建军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大紫草坞南口向东右转弯时,适有解有增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将解有增及自行车刮倒并轧过,造成解有增死亡,自行车损坏,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认定,晋建军驾驶防护装置不合格的重型自卸货车为确保安全且更换车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解有增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从而确定晋建军为主要责任,解有增为次要责任, 经鉴定,解有增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现场实施了救助,为此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支付了检查费、尸体袋费、运尸费、消毒费、出诊费、车费等相关费用610元, 原审法院另查一,晋建军驾驶的事故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另查二,事故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如X,李如X将事故车挂靠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晋建军是李如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晋建军是在为李如X工作, 原审法院另查三,解有增系城镇居民,王淑X系解有增之妻,解春X、解春X、解惟X系解有增之长女、次女、三女, 原审法院另查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2015)房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晋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晋建军为主要责任,解有增为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中晋建军承担主要责任,故晋建军应对解有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晋建军是受李如X雇佣,晋建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解有增死亡,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李如X承担侵权责任,因李如X将事故车挂靠登记在嘉谊伟业运输公司进行营运,现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要求李如X、嘉谊伟业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因晋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如X、嘉谊伟业运输公司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算,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0元,有救护车及急救收费专用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解有增系城镇居民,故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3010元,因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0元,故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38780元,虽然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处理事故期间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170元,虽然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经法院参照解春X、解春X、解惟X的劳动能力及处理事故的期间,酌情确定为9000元,尸检费4500元,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处理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双方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3万元,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主张的救护费用、运尸费、尸袋费、清洁费等费用法院已计算在医疗费、交通费之中,故法院不再予支持,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主张的丧葬用品费、火化费、冷藏遗体费、卫生费、处理丧葬事宜餐费等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法院已支持丧葬费,故上述费用法院不再予支持,解春X、解春X、王淑X、解惟X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医疗费四百四十元、死亡赔偿金八万元、精神抚慰金三万元,合计十一万零四百四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等合计三十二万零二百二十二元,三、驳回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主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主张侵权人有过错,未办理车架号变更登记,不属商业三者险应当赔偿之范围,该公司亦不认可本案车辆系其保险车辆,其上诉认为应由嘉谊伟业运输公司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赔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及李如X均答辩称同意原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嘉谊伟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及其他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经质证,李如X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该2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经询,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进行提示的具体情况,李如X称不知晓该保险条款,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不认可系新的证据,亦不认可上诉人之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抢救费用发票、京公交房认字(2015)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房山交通支队事故科发还当事人肇事车辆告知书、(2015)房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即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因涉案交通事故主张的相关损失, 首先,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上诉对本案诉讼主体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中未就此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且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均无证据推翻本案中事故处理认定系针对其投保的李如X所有并挂靠于嘉谊伟业运输公司的车辆这一已证法律事实,其亦未就目前持有异议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循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在原审中对此未作否定,在本院审理中亦未能证明同一保险合同系指其他保险车辆,而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原审已到庭应诉之时所作答辩与该公司上诉所称不符,其亦无相反证据,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车辆是否同一的判断标准并非仅依车架号一项情况,本案中涉事故车辆车牌号明确清晰,更系我国机动车管理中登记内容,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亦未能证实存在拥有同一号牌的其他登记车辆,且该公司上诉所称侵权人之错误系客观存在,但是否就此作出处理应属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足以成为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抗辩自身依法并依相关合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再次,因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本案中系涉诉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上诉所称违反保险条款一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相应抗辩主张,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现于本院审理中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其送达保险合同相对方的内容,且亦不能证实其已就此条款中该公司免责情形等对相对方予以明确提示告知,故在本案中其以此抗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鉴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份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甚相同,且对本案裁判无法律规定的约束效力,本院亦不宜直接就该判决作出评断,即上述判决与本案处理的争议问题关联性不足,本院难以直接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故就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上诉提出的此项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是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处理,基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承保了涉诉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在本案中该公司应就上述损失予以相应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在本案中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在本案原审中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已明确表示撤回对晋建军之起诉并获原审法院准许,故不应再由晋建军直接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解春X、解春X、解惟X、王淑X共同负担403元(已交纳),由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洋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