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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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并刑终字第399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XX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退休职工, 系本案被害人A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清徐县XX公司员工, 系本案被害人A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山西省XX职工, 系本案被害人A之子, 原审被告人A,太原市XX公司司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城新阳西XX,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A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十一万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三十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A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以认定误工费过高,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询问诉讼代理人,认为可依法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可能影响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十一万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三十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四元五角,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C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A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D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