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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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晋中市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朱秀淑与王锐、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榆民四初字第24号 原告朱秀X,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赵村乡北刘家庄村村民,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代理人白文魁,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文娟,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国电太原第一热电厂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X,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被告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旭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仁贵,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X,男,1956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 代表人贾汇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38号, 代表人张建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朱秀X与被告王X、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王俊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魁、雷文娟,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X、被告王俊X、被告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石仁贵、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14时30分,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职工王俊X驾驶晋K×××××五菱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南路秉义医院路口,左转往东时,与由南向北王锐驾驶的晋A×××××现代轿车相撞,将道路边的行人朱秀X、王雪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秀X、王雪受伤,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A00198647号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王俊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2条3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朱秀X、王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王雪受伤较轻,只是进行简单处理,没有住院,而朱秀X在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股骨、胫骨、髌骨骨挫伤;3、头、胸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直到2012年8月1日出院,大约住院65天,直到出院仍未痊愈,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9.79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88737.59元,后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额变更为93737.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实际是61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虽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是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对于陪护费,陪护人王立永的工资因没有完税凭证,不予认可,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支付;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俊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晋K×××××五菱小客车是晋中市榆次区粮食储备库所有,并且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太平洋公司先行赔偿,其他同意太平洋公司的意见, 被告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辩称,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太平洋公司先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警队押了一万元作为原告医药费,其他同意太平洋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有的晋A×××××现代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先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9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做鉴定的日期是出院后1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也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均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住院天数实际是61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虽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是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对于陪护费,陪护人王立永的工资因没有完税凭证,不予认定,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支付;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酌情给予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付;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4时30分,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职工王俊X驾驶晋K×××××五菱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南路秉义医院路口,左转往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锐驾驶的晋A×××××现代轿车相撞,将道路边的行人朱秀X、王雪撞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秀X、王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A00198647号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王俊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2条3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朱秀X、王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王雪受伤较轻,只是进行简单处理,没有住院,朱秀X在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股骨、胫骨、髌骨骨挫伤;3、头、胸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5月31日入院,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61天,共花去医药费22039.79元,2012年6月11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以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鉴字第270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晋公交认字[2011]第A001986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写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王俊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2条3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朱秀X、王雪无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王锐已支付的1300.9元、王俊X已支付的医药费500元及已从交警队取走的一万元,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2039.79元、误工费7500元(2500÷30×90天)、护理费9150元(4500÷30×61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3624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2987.59元,针对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费用有些项目计算偏高,应按规定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均有异议,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又查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晋K×××××五菱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王俊X被单位安排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单号为ATBY200CPT11B009623H/CTDY200ZH911B004413H,保期为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晋A×××××现代轿车车主为被告王X,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王X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单号为PDAB201114010000023042/PDZC201114010000029844,保期为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原告2012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提供了定州市瑜旭编织袋厂出具的证明和王立永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王利永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利永于2006年购买位于晋中市榆次区南苑新区7号楼3单元5层西户住房一套,榆次区西南街办事处思凤社区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郭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证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工资证明、鉴定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出院证、思凤街与郭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中都建筑公司工资证明、协议、王俊X行车证及保单、王锐行车证及保单,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负担,王俊X为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司机,事发履行职务过程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户籍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住所地的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从2006年12月底一直居住在榆次区南苑新区7号楼3单元5层西户,且一直在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247.8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住院医疗费2203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7500元(2500元÷30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18123.9元×10%×20年),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只提供了定州市瑜旭编织袋厂出具的证明和王立永最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而没有完税凭证,本院酌情认定为6100元(100元/天×61天);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费用医疗费10738.89元(22039.79元-垫付的11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护理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71636.69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788.89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自承担839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847.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各自承担27423.9元,关于被告晋中市榆次粮食储备库及王锐已经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朱秀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818.9元(27423.9元83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朱秀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818.9元(27423.9元8395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晋中市榆次区粮食储备库承担2560元,被告王X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吉太 审判员谢文军 人民陪审员申妙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蓉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