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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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吴钢铁王三兵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富平诉被告吴钢铁王三兵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寿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郭富X,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钢X,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 被告王三X,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 被告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凤仪街北段凤仪苑小区4号楼4-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静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凤仪北街迎宪工贸楼228号, 负责人康新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富X诉被告吴钢X、王三X、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X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吴钢X、王三X、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富X诉称:2015年5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清平村到草沟村,行至盂榆线50KM150M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吴钢X驾驶的冀EG0657(晋AG81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富X、被告吴钢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钢X、王三X、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172.63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钢X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被告王三X辩称:对事故过程、责任认定、赔偿项目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三X在我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3、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形下在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4、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 1、医药费:8566.75元(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086.25元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80.5元),提供:住院病历、统一收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清单、门诊票据,2、住院伙补费:6150元,123天(住院天数)×50元(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营养费:3690元,123天×30元,4、护理费:11534.94元,123天(住院天数)×93.78元(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由原告妻子郭改莲进行护理,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误工费:37046.31元,184.31元/日(寿阳县德福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1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德福公司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6、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10%(十级伤残),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寿阳县西关社区证明一份、购房协议一份,7、鉴定费:23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8、交通费:600元(寿阳县医院入院200元、出院50元、鉴定300元、取鉴定报告5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吴钢X及被告王三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清单记载,从2015年5月14日到2015年5月26日原告存在治疗费用,从2015年5月26日以后,原告没有治疗费用,因此存在挂床现象,同时,从长期医嘱中反映2015年6月5日后没有进行药物治疗,故对住院天数123天不予认可,只认可2015年6月5日前的住院天数,对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费票据均无异议,2、伙补费天数有异议,认可23天,标准无异议,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4、护理费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天数认可23天,5、误工费,一方面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单位证明没有反映具体的误工损失;另一方面原告的月工资已超过山西省的纳税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同时原告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从事运输业的资格,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两个月的损失,6、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社区的证明没有加盖居住地派出所的公章,购房协议没有提供缴费的凭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7、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文证审查费有异议,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因提供的均为连号票据,酌情认可200元,9、精神抚慰金应按确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准,另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认定此项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清平村到草沟村,行至盂榆线50KM150M处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告吴钢X驾驶的冀EG0657(晋AG81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富X、被告吴钢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富X受伤,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 查明二:被告吴钢X是被告王三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工作, 查明三:冀EG0657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G0657限额100万元,晋AG818挂限额5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三X为原告垫付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法定机构出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同等责任即5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吴钢X进行赔偿,同时,吴钢X是被告王三X雇佣的员工,吴钢X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王三X承担, 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进行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按38天计算住院天数,将挂床期间的费用(4.5166.55.52.5)×85天﹦2975元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有异议,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支持3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构成骨折,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支持3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标准及天数均提出异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3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计付标准及天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以原告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标准酌情按120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对单方委托和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的证据不太符合证据规范,但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交通费用为必需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鉴定伤残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591.75元(门诊费480.5元、寿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8086.25元-297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3173元(83.5元/天×38天)、误工费21872.4元(182.27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7515.15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富X8631.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883.4元,综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郭富X87515.15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吴钢X、王三X、山西强盛达汽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三X已先行支付原告的10500元,应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王三X,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富X各项费用共计77015.15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三X垫付款10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元,原告郭富X负担643元,被告王三X、吴钢X共同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思芳 审判员凌雪梅 人民陪审员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强 (校对人:侯强)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