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赵鋆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6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太原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药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孔令超与药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21民初82号 原告孔令超。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药计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建工大厦一层。 代表人赵岳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超诉被告药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超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药计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超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张雨山驾驶冀BY1202冀BVC8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热衰现象制动不良,与张峰驾驶的晋LB2733现代越野车尾部相撞,冀BY1202冀BVC88挂又与前方孔令超驾驶的晋CC6868奔驰小客车尾部相撞,致晋CC6868奔驰车又向前冲去与武文俊驾驶的晋A377F5吉利小客车尾部相撞,同时冀BY1202冀BVC88挂车又与许鹏驾驶的晋L494A9丰田车尾部碰撞,又与张藏署驾驶的冀A13258小客车碰撞,又与韩泽洲驾驶的京GGA153现代小客车尾部碰撞,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张雨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超、张峰、武文俊、许鹏、张藏署、韩泽洲在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晋CC6868奔驰小客车车辆受损,各项损失共计419103元。经核实,冀BY1202冀BVC88挂车实际车主为药计军,该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9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药计军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其他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应扣除70281元的不合理部分。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按照车辆鉴定金额的1%计算。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规定,按照300元/车次,8元/公里计算。拆验费和公估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扣除无责任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张雨山驾驶冀BY1202冀BVC8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药计军购买的车辆,挂靠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经营,冀BY1202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7KM100M处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热衰现象制动不良,与张峰驾驶的晋LB2733现代越野车尾部相撞,冀BY1202冀BVC88挂又与前方孔令超驾驶的晋CC6868奔驰小客车尾部相撞,致晋CC6868奔驰车又向前冲去与武文俊驾驶的晋A377F5吉利小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武文俊)尾部相撞,同时冀BY1202冀BVC88挂车又与许鹏驾驶的晋L494A9丰田车尾部碰撞,又与张藏署驾驶的冀A13258小客车碰撞,又与韩泽洲驾驶的京GGA153现代小客车尾部碰撞,造成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简13980232014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雨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超、张峰、武文俊、许鹏、张藏署、韩泽洲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损失377103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C6868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345103元,维修项目35000元,估损金额380103元,残值3000元,实际损失377103元。2、车辆修理费377200元及清单,原告提供了石家庄众越铭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费发票四张。3、公估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CC6868车公估费20000元的发票。4、拆验费18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C6868车拆验费18500元的发票。5、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晋CC6868车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6、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差旅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9103元。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属于单方鉴定,金额较大,与新车购置价差别不大,已不具备修复价值,要求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将车辆残值返还给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车辆修理费,被告对修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70281元不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称该损失系其自己估算的,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详细明细。另外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应当将残值交付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按照车辆鉴定金额的1%计算;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规定,按照300元/车次,8元/公里计算,拆验费和公估费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属于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对晋CD6868车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保险公估报告书,确定晋CD6868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费335138元+维修项目金额24700元-残值2038元﹦360500元,花公估费19828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第一次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占户协议、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公估报告及票据(第二次)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32014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张雨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超,张峰,武文俊,许鹏,张藏署,韩泽洲在事故中无责任。张雨山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接受劳务的车主药计军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后的公估报告等证据确定晋CD6868车辆损失为360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000元(第一次),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作价为377103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作价为360500元,故对该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公估费1982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已支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8500元,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有关收费项目违反了物价部门收费标准,应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360500元、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18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辆冀BY1202冀BVC88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1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马兆威赔偿案中,全责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孔令超3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被告药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栾正平 审判员李哲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婧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