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玉良与姜俊秀、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少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王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X,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X,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北门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负责人郭益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姜X、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独任审判,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姜X、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X、太原市隆盛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河街道办事处西庄村遇姜某驾驶的晋A×××××-晋B×××××挂号车顺停于非机动车道发生两车相撞,后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另查明晋A×××××-晋B×××××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41.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姜X、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9时20分许,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车沿本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姜X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的晋A×××××-晋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顺停于非机动车道发生两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甲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开放性颅底骨骨折、额骨骨折、脑震荡、脑脊液鼻漏、脑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0035.36元,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复查,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确认其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6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与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骑电动车所有人属于其母于建娥所有, 还查明,晋A×××××-晋B×××××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时间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7日止,晋A×××××-晋B×××××挂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单据、保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车沿本市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被告姜X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的晋A×××××-晋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顺停于非机动车道发生两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与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17.68元(10000元+(10035.36元-10000元)×50%]、护理费10487.25元[132.75元/天×(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5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骑电动车经鉴定其财产损失62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属实,但该车所有人属于建娥,原告无诉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系晋A×××××-晋B×××××挂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据被告姜X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34922元、护理费104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6909.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1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计10207.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103.84元(10207.68元-10000元×50%),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7013.09元,由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姜X、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X、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13.0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姜X、太原市隆盛通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战义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