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范某X,男,2007年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居民,现住古交市,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居民,现住古交市, 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住所地古交市仁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武晓慧,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美X,女,古交市第一小学校副校长,住古交市新欣苑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大川西路商贸楼, 代表人郝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X与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X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委托代理人杨芳芳,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马美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X诉称,2014年8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范某X于古交市第一小学课间10分钟发生事故,经山大二院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骨折,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九级,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经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住院进行二次治疗,期间住院18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34.4元、护理费2539元,以上共计14583.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辩称,被告对于在本校受教育的学生没有法定的安全义务,学校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履行了救治的应尽的义务,学校严格按照教育局的要求为孩子们投保教育责任险,无论校方是否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都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责任的话,我公司在校方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认可,4、交通费认可,但发生在住院期间的费用114.4元,其余不在住院范围内,5、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X为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1年级3班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9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于古交市第一小学课间10分钟时腿部受伤,但原因不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并附加无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古交市第一小学校,学校注册学生1405人,原告是注册学生之一,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日零时至2015年8月31二十四时,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校方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3926.4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在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住院18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本院(2015)古民初字0002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X与被告古交市第一小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古民初字000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各方的责任承担已依法做出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范某X因人身损害二次手术后应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8509.9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护理费1168.6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467元及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23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5、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结合伤情酌情予以考虑),以上合计122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校方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某X因人身损害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21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乙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王锦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