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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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涂志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聂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1民初1084号 原告涂志X,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女,汉族, 被告董军X,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 被告王X,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志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聂晶、董军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娜、王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被告董军X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X、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志X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王琦驾驶的豫N×××××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1公里+600米(西半幅)处,与相邻车道内涂志X驾驶的粤L×××××号轿车发生挂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粤L×××××号无法移动,随后董军X驾驶的晋A×××××号车行驶至该路段与已发生事故的粤L×××××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粤L×××××号车乘车人顾秀英及涂青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顾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次事故王琦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X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董军X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X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迅速99311.6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104411.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与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果没有免赔,我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的责任, 被告董军X辩称,1、我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聂X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第一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李X未答辩, 被告王X辩称,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事故的三者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我公司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比例大小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许,王琦驾驶的豫N×××××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21公里+600米(西半幅)处,与相邻车道内涂志X驾驶粤L×××××号车发生挂擦相撞,造成两成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粤L×××××号车无法移动,驾驶员涂志X将该车停靠在快车道内,车内人员未转移至高速护栏以外,随后董军X驾驶的晋A×××××号车行驶至该路段与已发生事故的粤L×××××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粤L×××××号车乘车人顾秀英及涂青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顾秀英于2016年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作出驻公高交国字(2016)第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琦在第一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X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军X在第二次事故中福事故主要责任,涂志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董军X驾驶的晋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董军X,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王琦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涂志X驾驶的粤L×××××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评估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琦驾驶机动车压分道线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军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X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人员也未及时转移至安全地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6)第4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军X、王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X承担赔偿责任,因聂晶系晋A×××××号车原车主,该车现已归被告董军X实际所有,且聂晶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娜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愿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35%的责任,因辩论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二次事故的三者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我方在车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该答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311.6元,鉴定费5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原告车辆损失99311.6元,由于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粤L×××××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95311.6元999311.6元-4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二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平均值,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比例(60%)赔偿原告,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95311.6元×50%×60%=2859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95311.6元×50%×60%=28593.48元,原告负担95311.6元×40%=38124.64元,因原告所有的粤;7L81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为依据保险合同,原告负担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0593.48元(2000+2859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0593.48元(2000+28593.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3812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涂志X损失款30593.4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损失款30593.4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涂志X保险金38124.64元, 四、驳回原告涂志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被告董军X负担597元,被告王X负担597元,鉴定费5100元,被告董军X负担2550元,被告王X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伦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永丽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