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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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要跃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素文、要跃与张念、郭晓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小民初字第01799号 原告杨素文,太原市市民, 原告要跃,山西省贸易学校学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天亮,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念,太原市市民, 被告郭晓凤,山西奇宇乐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97616036-4, 负责人郭益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新风街127号,组织机构代码11339091-4, 负责人侯元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素文、要跃与被告张念、郭晓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张育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文、要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亮、被告张念、被告郭晓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文、要跃诉称,2015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念驾驶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姆士超市路段高架桥上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要继成发生碰撞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晓凤驾驶晋L×××××号朗逸小型轿车随即又与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刮蹭及碾压倒地后的要继成,造成要继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念、郭晓凤、要继成三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念、郭晓凤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588563.5元,上述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念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20000元丧葬费、支付了遗体整容费用20000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郭晓凤辩称,事故车辆晋L×××××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三方同等负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与另一车辆在交强险内平分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素文系要继成之妻,原告要跃系要继成之女,2015年4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念驾驶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姆士超市路段高架桥上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要继成发生碰撞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晓凤驾驶晋L×××××号朗逸小型轿车随即又与晋A×××××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刮蹭及碾压倒地后的要继成,造成要继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念、郭晓凤、要继成三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要继成被送往殡仪馆,产生遗体整容费用等共计2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念支付;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念支付原告丧葬费用20000元,要继成系太原市市民,原告杨素文系其妻子,2008年10月15日领取有就业失业证;原告要跃系要继成之女,2015年4月29日证明显示其系山西省贸易学校会计专业学生,被告张念因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了施救费用650元、修车费用2400元及相应的停运损失, 另查明,被告张念系事故车辆晋A×××××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郭晓凤系事故车辆晋L×××××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保单,被告张念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要继成、被告张念、被告郭晓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念驾驶的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郭晓凤驾驶的事故车辆晋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杨素文、要跃因本次事故造成要继成死亡给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三分之一;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念、郭晓凤各负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要继成死亡给二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要继成系太原市市民,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为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继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计算六个月为23203.5元;交通费,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383.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晋A×××××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晋L×××××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剩余损失33538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三分之一计111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晋L×××××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三分之一计111794.5元;又因被告张念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丧葬费20000元、支付了要继成遗体整容费用20000元,对其支出的该40000元应在其车辆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被告张念自行向该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817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17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现原告杨素文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要跃已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故二原告均不符合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念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另产生了施救费650元、修车费用2400元、以及停运损失等费用,上述费用可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及其他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素文、要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要继成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555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赔偿二原告181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浮山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21794.5元,本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素文、要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缓交),由原告杨素文、要跃负担1147.6元,被告张念负担1147.7元,被告郭晓凤负担1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龙 人民陪审员符惠仙 人民陪审员张育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琦 第7页共8页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