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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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世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A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世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赵建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吕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 负责人刘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世国,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建礼, 原审被告田瑞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世国、原审被告赵建礼、田瑞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被上诉人武世国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建礼、田瑞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建礼系被告田瑞朝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赵建礼驾驶被告田瑞朝所有的晋A×××××(主)晋B×××××(挂)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孝介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文峪河桥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武世国,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当日转入山西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后转入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20日出院,住院117天,住院期间,被告田瑞朝共支付原告4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议护理人员为三人,2014年5月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礼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世国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武世国双下肢膝、踝及足趾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1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世国的损伤构成叁级伤残;武世国目前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对被告王朝辉的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有长子武子轩,现年10周岁,次子武子渊,现年6周岁,其父武守礼,现年60周岁,母亲张桂香,现年59周岁,原告为兄弟二人,被告田瑞朝所有的晋A×××××(主)半挂牵引车以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晋A×××××(主)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晋A×××××(挂)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 原审认为,2014年5月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礼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世国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虽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具有从事驾驶车辆的资格,并未能证明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有其父母武守礼和张桂香,但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武守礼为59周岁,其母亲张桂香为58周岁,均未达到被抚养人的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虽未医嘱,但确系用于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疾病所进行的相应开支,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370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8天=1920元、营养费15元/天×128天=192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按医院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需3人计算)27476元/年÷365天×128天×3人=28800元、误工费(从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共计233天并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54751元/年÷365天×233天=34950元、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154元/年×20年×80%=114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49.6元(长子武子轩为6017元/年×9年×80%÷2=21661.2元,次子武子渊为6017元/年×13年×80%÷2=31288.40元)、后续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计算)27476元/年×20年×80%=4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辅助用具20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1487332.31元,被告赵建礼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赵建礼系被告田瑞朝所雇佣,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田瑞朝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田瑞朝所有晋A×××××(主)晋B×××××(挂)半挂牵引车以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1367332.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赵建礼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57132.6元,以上共计10771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被告赵建礼和田瑞朝不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剔除被告田瑞朝垫付的45000元,还应承担1032132.6元,被告田瑞朝垫付的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田瑞朝,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田瑞朝承担,重新鉴定费用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武世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13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返还被告田瑞朝垫付款4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三、被告田瑞朝支付原告武世国鉴定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武世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1元由原告武世国承担4141元,被告田瑞朝承担12800元, 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财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武世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592.9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武世国未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故外购药费用应予核减;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诉人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关于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护理费期间过长,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被上诉人武世国年仅32岁,仍具有康复条件,故其护理期限应考虑伤情恢复情况,直接判定20年的后续护理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武世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均有正规发票,医药费应当全部得到赔偿,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扣除20%非医保费用进行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被上诉人武世国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应当按照人均寿命赔偿后续护理费, 原审被告赵建礼、田瑞朝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能否免除其20%非医保医疗费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武世国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期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世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财保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能否免除其20%非医保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支出的费用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财保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或超出部分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扣除20%非医保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武世国后续护理费计算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武世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武世国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其护理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武世国仍具有康复条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兴华 审判员马秀萍 审判员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舒文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