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彦华与宋守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张彦华,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孙晓杰,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守保,电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 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华与被告宋守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宋守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华诉称,2014年10月6日,王元团驾驶晋K×××××、晋K×××××挂货车(该车是宋守保通过分期付款在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堵车依次停车等候的连武驾驶景丽的宁A×××××客车,张景彬驾驶的冀A×××××、冀B×××××挂货车,任国张驾驶邢建刚的晋J×××××、晋J×××××挂货车,李彦龙驾驶的冀A×××××货车,肖庆勇驾驶的辽AC0297、辽B×××××挂货车相继追尾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景彬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王元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损失135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守保辩称,答辩人的晋K×××××、晋K×××××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21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本事故无责任车辆四个交强险按照限额比例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果符合保险的赔偿标准,答辩人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公估费应按照车辆鉴定金额的3%计算,同时公估费与拆验费是重复主张,也是间接损失,答辩人对此不认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施救费按照700元一车次30元/公里进行计算;交通费不属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报告,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16条的规定用三者险条款第7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30分许,王元团驾驶晋K×××××、晋K×××××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宋守保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晋K×××××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5KM+200M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堵车依次停车等候的连武驾驶景丽的宁A×××××红旗小型轿车,张景彬驾驶张彦华的冀A×××××、冀B13W5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任国张驾驶邢建刚的晋J×××××、晋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李彦龙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肖庆勇驾驶的辽A×××××、辽B×××××挂重型半挂车相继追尾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景彬受伤、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了第13980272014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9033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冀B×××××挂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项目80830元、修理工时费10500元、残值1000元,核损金额90330元)、公估费274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冀B×××××挂车公估费2740元的发票)、拆验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C×××××、冀D×××××挂车拆验费3000元的发票)、施救费9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E×××××、冀F13W5挂车现场施救费9000元的发票)、停运损失28500元(原告提交了藁城市荣祥汽车运输队出具的“兹证明冀G×××××、冀H×××××挂半挂车与我单位是常年运输合作伙伴,从井陉矿区--唐山拉精煤,每天净利润500元,因2014年10月6日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驶57天,期间损失28500元”的证明、白伟涛出具的“今有冀A×××××、冀B13W5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因事故损坏在我厂维修校正,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维修到2014年12月3日修好完工,共用时53天,白伟涛2014.12.5”的证明、藁城市荣祥汽车运输队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并以此主张相应的停运损失)、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该费用,提交了金额共计1300元的车票16张)等损失1355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1000元,公估报告中当事人未签字,表明其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对此报告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公估费应按照车辆鉴定金额的3%计算,同时公估费与拆验费是重复主张,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拆验费发票中的专用章不是鉴定机构的公章;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无法证实施救费是如何产生的,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按照700元/车次、30元/公里进行计算;交通费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不属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白伟涛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属修理厂的职工,也不能证实在该修理厂实际维修,此证据无证明效力,不认可;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并非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核定,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72014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元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王元团是在提供劳务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宋守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8933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740元、拆验费3000元、施救费9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该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其关于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停运损失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停运损失为100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467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无责车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的主张不符合“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代赔”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邢建刚(另案原告)2000元,根据王元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宋守保应赔偿给原告张彦华1146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彦华104670元,被告宋守保尚应赔偿给原告张彦华停运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张彦华10467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宋守保赔偿给原告张彦华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减半收取1506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1656元,由原告张彦华负担156元,被告宋守保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执行款也打入该账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银虎 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