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涿民初字第2535号 原告王芝X,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A,涿州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凤凰XX中心前,安全驾驶黑XX、黑XX挂车由北向南驶入道路右转时,与原告司机A驾驶的冀XX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A受伤,原告车A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678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6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黑XX号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如没有保险的免责情形,我司在车辆险和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实际发生请法院核实,并且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10303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北京市XX中心前,安全驾驶的黑XX/黑XX挂车与原告的司机A驾驶的XX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A受伤,原告车A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XX认定,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给司机A垫付治疗费208334元;XXFE3702车发生施救费7450元;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XXFE3702车估损金额为120163元,由此引发公估费7200元,原告主张治疗费由安全一方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向本案被告主张30%的赔偿责任;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原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本案被告全额赔偿, 另查明,原告AX系XXXX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中含有3222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解放XX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输血报告单、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等一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一组,A的行驶证、B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一组,商业险保单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XXXX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A的损失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X财产损失194313.2元{施救费7450元+车损120163元+公估费7200元+B的治疗费59500.2元【(208334元-黑M81630/黑M8858挂车一方交强险内需赔偿的10000元)×30%】}, 二、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89元,由原告A承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