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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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永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中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薛冬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录,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永济电厂职工,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相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永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被上诉人胡永录的委托代理人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胡永录为其所有的晋MYH709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392800元机动车损失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2014年5月12日8时12分,樊广牢驾驶晋MR105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杜林龙沿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济市舜都大道客运汽车站进站口北侧处时,遇张林驾驶晋MYH70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林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6月16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广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林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的指示,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山西鑫华通银光奥迪运城分公司进行维修,花支修理费59168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工料费总计57300元, 同时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清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胡永录陈述保险人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更未提示和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是否向原告送达释明保险条款,本人不清楚, 原审认为:原告胡永录的车辆受损,属侵权法律关系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选择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其选择,原告胡永录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严守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 樊广牢驾驶晋MR105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张林驾驶晋MYH7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林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广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保险事故的发生,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庭审查明原告胡永录陈述保险人未向其提供并提示说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第二十六条的条款及具体含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供及提示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要件,理应无效,原告胡永录在车辆受损后根据保险人的指示将事故车辆送往银光奥迪运城分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数额应以保险人核定的57300元为准,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原支公司应予赔偿,本案属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永录车辆损失保险金573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永录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胡永录的损失应由事故的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永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已经上诉人公司核损为57300元的事实上诉人无异议,现上诉人仍以原审中所持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但二审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保险条款进行提示或释明,且原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是否向被上诉人送达和释明保险条款表示不清楚,故对上诉人所持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及被上诉人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芳 审判员谢冬梅 审判员王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爱倩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