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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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增寿与剌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卢增寿与剌其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介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卢增寿, 委托代理人高凯,男,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剌其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届,职务,经理, 地址太原市晋祠路一段21号,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增寿诉被告剌其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增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剌其贵,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增寿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第一被告实际所有的晋KSXXX、晋KS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介休市到河北邢台送煤,由西向东行驶至S319线29KM+100M弯道时,由于驾驶不当,车辆侧翻在道路右侧沟内,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面部重度软组织伤等,”共住院56天,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与此同时上述交通事故经左权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左公交认字(2013)第140722220100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时,被告却拒绝理赔,至此原告合法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800元、陪侍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3052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29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6.25元,误工费13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剌其贵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驾驶晋KSXXX、晋KSX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介休到河北邢台送煤,由西向东行驶至S319线29公里弯道处,由于超速避让不当,车辆侧翻在道路右侧沟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左权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增寿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被告诊断为“无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面部重度软组织伤”共住院56天, 原告驾驶晋KSXXX、晋KSXXX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剌其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险额为20万(司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受雇于剌其贵,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800元、陪侍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3052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29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6.25元,误工费13000元,共计128324.65元,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说明其赔偿标准: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质;证据3、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4、出生证二份、户口本一份,准生证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长女卢星妤,2007年1月26日生,次女卢佳妤,2008年10月8日生,子卢浩宇,2014年1月10日,卢增寿父亲芦春义户口本一份,芦春义1948年3月14日生,母亲李芸爱1955年4月8日生,证明芦春义夫妇二人共生育两子,原告系次子;证据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眼睑为9级,面部伤残9级,左侧鼻10级伤残,鉴定费一支1400元; 计算标准:营养费50元/天,56天,计2800元;陪侍费70元/天,56天,计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2800元;交通费无书面证据,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7154×20年×23%计329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卢星妤6017元×10×23%×1/2计6919.55元;卢佳妤:6017元×12×23%×1/2计8303.46元;卢浩宇6017元×18×23%×1/2计12455.19元;芦春义:6017元×15×23%×1/2计10379.32元,李芸爱:6017元×20×23%×1/2计13839.1元;误工费:13000元,12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4天计13000元,依据司机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及出生证明、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计算标准的质证意见: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2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23%系数计算,应为11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6356.6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5566.2元,对芦春义及李芸爱的抚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可;误工费酌情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 被剌其贵的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有费用过高,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提供证据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第七条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车上人员险范围赔偿,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条款应当特别提示当事人,我方不认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被告剌其贵的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审核, 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雇主即车辆所有人剌其贵在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参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对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车辆行驶证等不持异议,故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剌其贵予以赔偿, 原告卢增寿所请求的费用,本院应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诊断等凭证,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认定, 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56天,计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6天,计2800元,符合当地法院审判标准,本院应予支持;陪侍费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62.7元/天×56天,计3511.2元;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以被告财产保险万柏林支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即11500元;残疾赔偿金以6356.6元为标准计算发即6356.6元×20年×23%计2924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5566.2元为标准计算共计48008.48元(卢星妤5566.2元×10×23%×1/2计6401.13元,卢佳妤5566.2元×12×23%×1/2计7681.36元,卢浩宇5566.2元×18×23%×1/2计11522.03元,芦春义5566.2元×15×23%×1/2计9601.70元,李芸爱5566.2元×20×23%×1/2计12802.2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13000元,12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4天计1300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低于行业标准136.4元,本院以原告请求为准,以上共计109740.04元, 鉴定费1400元是确定原告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应支持, 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公司在晋KSXX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卢增寿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140.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柏林支公司承担2566元,原告卢增寿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龙平 审判员郭建辉 人民陪审员李春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琳霞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