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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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山西省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郝玉臣与贾千贵、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滦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郝玉臣,个体, 委托代理人徐立君,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贾千贵,司机, 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38号, 负责人王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玉臣与被告贾千贵、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臣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君,被告贾千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玉臣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郝玉臣驾驶冀02-02245号拖拉机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驾驶晋A×××××、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贾千贵自左侧超车时追尾,致使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贾千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玉臣无事故责任,经查,晋A×××××、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67.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千贵辩称,我是雇用司机,赔偿责任由车主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于我,交警队交了两万押金,不知原告是否支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辩称,第一,在贾千贵提交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标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属于适格被告,第二,酒检费、体检费、快递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9时20分许,被告贾千贵驾驶晋A×××××、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老新庄子村北处,由左侧超越郝玉臣驾驶冀02-02245号拖拉机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郝玉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贾千贵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玉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玉臣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1年8月25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自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10.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4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3294.5元、护理费661.11元、酒检费100元、车损347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7220.86元,被告贾千贵已付2000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系晋A×××××、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贾千贵是该公司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事故车辆照片,酒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价格鉴证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贾千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郝玉臣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清徐县旭瑾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郝玉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直接对原告郝玉臣予以赔偿,对原告郝玉臣诉请的施救费48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快递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玉臣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酒检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7220.86元,被告贾千贵已付2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郝玉臣15220.86元,给付被告贾千贵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玉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北支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郝玉臣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富利 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陆荣
本人具有丰富、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交通事故和保险法律事务、人身损害、劳动争议和工伤事故、婚姻家事等各类民商事法律制度和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3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