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小民初字第94号 原告C,女,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XX,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原告丈夫的弟弟, 被告A,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XX,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A驾驶晋01-04140机动车在208国道西草寨口由北向南逆行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6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0337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XX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A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作为被告A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A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305元,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合理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辩称,被告A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另外,原告的实际年龄超过50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A驾驶晋01-04140号拖拉机由北向南逆行至208国道西草寨村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B相撞,致A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原告家属去交警队报案,2013年11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0337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所花医疗费545.1元,急救费240元,被告A均已垫付,当日原告转入山西XX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硬膜外血肿(左枕顶)、颅骨骨折(左枕顶)、脑挫裂伤伴出血(额叶及胼胝体),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76388.41元,其中被告A垫付39808.41元,原告垫付3658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三个月后门诊复查,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01-04140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 再A,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书面申请放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放弃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XX医院的住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门诊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A与原告B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以上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药费36580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均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保险业,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原告护理人员为金融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1天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赔偿800元;以上共计41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900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286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900元,被告A赔偿原告2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变爱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