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河瑶,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泸州市工伤赔偿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2.5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将上述已支付的18000元从前述费用中扣除。
李某某辩称,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为李某某出院后还是不能继续劳作,因而双方一直没有解除合同,一直到2019年9月23日我们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就应从2019年9月23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也已查明。关于各项金额的计算标准,某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成都,因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成都标准进行赔偿金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关于某公司所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不应支付的问题,某公司强调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基于人身损害产生的民事赔偿,一审判决支持的停工留薪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谈不上抵扣或者填补。至于某公司所说的18000元,因为李某某既不清楚也未收到过这笔钱因而该公司主张的这笔钱李某某不予认可。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2.判决某公司按泸州市工伤赔偿标准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92.5元;3.判决将某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从诉讼请求第2项中扣除。
一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判决:一、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解除;二、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930元、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25192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共计17175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某公司不支付李某某20**年3月初到6月底工资21240元及1个月经济补偿金5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132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根据一审认定的李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至2018年6月26日届满,停工留薪期届满以后,李某某与某公司均未明确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某某认为某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在某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某发出过要求上班而李某某拒绝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李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标准问题。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未给李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向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同时,某公司的注册地为成都,一般情形下其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相同,某公司认为其生产经营地在泸州,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李某某工作的地点仅是某公司的项目之一,并非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某公司注册地标准计算李某某的工伤待遇并无不妥。
关于李某某另案已经获得的赔偿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李某某另案获得赔偿的案件为健康权纠纷,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赔偿主体完全不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公司主张李某某获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不属于可以扣除的范围。某公司主张已经在另案中向李某某支付了18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认定正确,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董河瑶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