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4日 13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兵,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余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的从2018年5月4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6月11日暂计22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被告通过代理商向原告采购色母粒共35吨,计货款147000元,并要求原告先发货和开票,货款11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并在2016年11月20日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至2017年11月4日,通过协商,决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写下欠条1份,承诺在半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半年内付清货款45000元。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147000元的发票。
被告余某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对欠条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来有色母粒的业务往来,至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货款45000元,承诺自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色母粒,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违约,责任在被告,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兵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45000元;
二、被告余某兵支付原告吴某某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5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以上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由被告余某兵负担。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8年
4次 (优于85.95%的律师)
1次 (优于79.13%的律师)
4271分 (优于90.97%的律师)
一天内
31篇 (优于98.57%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