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执业证号13302201710213455,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5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黎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归还5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017年5月8日,在上述借条下方,被告注明以下内容:以上借款始借于2014年3月12日,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54000元未付,加本金150000元,共欠20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的起诉行为应视为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54000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65元,合计5925元,由被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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