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维航、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马周红、朱小生,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市鄞州区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航、徐伯杰、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迪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杰、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周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迪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7年4月5日,原告通过互联网搜寻到第三人的店铺并看车,经推荐,原告于4月6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保时捷卡宴二手车一辆,车架号后六位为A09935,原告当天支付定金33000元。2017年4月7日,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车辆表征里程数为9.5万公里,但实际里程数在2014年底已有24万多公里。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支付以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修改里程数,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修改了里程数,主观上被告并没有欺诈或违约的故意;第二、即使被告存在欺诈或原告因重大误解陷入错误交易,涉案合同也应属于可撤销或无效,而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如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即便当事人已有交付和收受定金的事实,也不能使用定金罚则;第三、涉案合同定金内容条款并没有明确适用定金罚则,即使涉案合同被解除,原告也无法适用定金罚则;第四、原告并未将所谓的定金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收到的16000元并非定金,而是预付款,即使认定为定金,也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16000元为准;第五、第三人已经突破了其居间人的身份地位,在第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有原告支付款项给付被告的前提下,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定金返还义务;第六、原告关于律师费损失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迪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迪某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保时捷车辆出售给原告,售价为328800元,车架号后六位为A09935,原告预付定金(不得低于车价10%)33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定金视为违约金额)中介方和对方各50%,原告逾期付款,本合同无需通知立即解除。同日,原告支付定金33000元至第三人员工展锐锐账户,同日,展锐锐将16000元转至被告账户。2017年4月7日,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涉案二手车表征里程9.5万公里,实际里程在2014年12月17日为241537公里。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车辆现已经出售给案外人。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诉,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迪某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银行明细、检测报告、发票、车辆行驶证、录音资料、法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明细、检测报告、发票、车辆行驶证、法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迪某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陈述称其确系委托他人出售涉案车辆,合同上应系他人代签,故本院对《迪某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售涉案车辆予以确认。至于录音资料,被告确认其通过电话,但对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并非与被告的直接通话,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未到庭,放弃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迪某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后,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者,应保证其所出售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表征里程数相符,现两者差距巨大,因车辆里程数是判断车况的重要数据之一,故原告有权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更何况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出售涉案车辆,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定金条款,原告也依约实际支付定金,但因原告系向案外人支付,案外人仅将其中16000元支付给被告,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定金16000元,被告收受定金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32000元。其他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双方未作出相关的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双倍定金的法律规定已具有惩罚性,故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7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206的《迪某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解除;
二、被告吕某双倍返还原告王某定金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18元,被告吕某承担707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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