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伯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蒲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杰,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37435元并以37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后原告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3月16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仓库管理员,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将原告仓库中的货物卖出,获得款项38565元。后原告发觉,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写下货物及价款明细一份,确认应还原告38565元。同日,双方结算了被告的预支款和应发工资,被告确认应还原告预支款187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总金额40435元,已还3000元,余款37435元未还;该款于2016年8月15日还5000元,剩余32435元每月15日归还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份《确认单》、1张《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纠纷,双方经结算一致同意将欠款转化为借贷关系,并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现其欠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期款项履行日届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蒲某借款本金37435元,并以37435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11元,由原告蒲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61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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