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玛纳斯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新23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七、九、十一项;维持第六、十项判决;二、判令1.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5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元、住院护理费8000元,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6000元、后续洗肺治疗费80000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上诉人进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未给予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1日、二次医院诊断为疑似煤工尘肺,2018年9月30日经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经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昌吉XX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陆级伤残。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玛纳斯县XX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款项支付主体确定有误,原审判决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均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系使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职期间双方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按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2016年12月1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前,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安排了离职前职业病检测,当时并未患有职业病。随后被上诉人自行办理并领取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5464元。双方与2016年12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事隔两年后得知,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并申请工伤认定,并主张工伤待遇。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5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元、住院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370元、后续洗肺治疗费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系1998年2月25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2015年7月1日,原告陈XX到玛纳斯县XX公司上班,岗位为普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副区队从事生产工作,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7月1日,终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工资按区队标准执行。2016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7435.38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2月。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给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35.38元。原告自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了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5464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956.92元。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组织的美年大健康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肺功能未见异常。2016年12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美年大健康水磨沟区门诊部做离职前职业病检测,检查结果:肺功能异常,接到报告后一周内复查肺功能。2017年4月26日,原告到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健康检查,体检结果:肺功能中度混合性通气功能障碍,双肺纹理增多、紊乱,两肺多发小结节影,两上肺可见少许班片及索条影(可疑尘肺合并结核可能性大)。2018年1月26日,原告入住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2.支气管扩张并感染;3.间质性肺炎;4.尘肺?5.低氧血症;6.肝损害。2018年9月30日,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给原告出具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玛人社工伤认【2018】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8年11月30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构成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69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陈XX向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以下事项:1.依法于2018年12月1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5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元、住院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370元、后续洗肺治疗费800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玛劳人仲案字(2019)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二、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10.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70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9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医疗费4922.6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70元、鉴定费369元,以上工伤赔偿项目合计270581.3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然在解除劳动关系近两年后才被诊断出职业性煤工尘肺,但因慢性职业病都有潜伏期,从接触职业病有害因素到发病有一个过程,原告被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后,经原告申请,被玛纳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昌吉XX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已为原告安排了离职前职业病检测,当时原告并未患有职业病,而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机构的失业保险金,故可认定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16个月,其主张按16个月计算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8000元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已经领取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7435.38元(1.5个月)计算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56.9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9310.72元(4956.92元/月×16个月),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6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725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经本院核查,昌吉XX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77元,故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9448元(24个月×49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701元(10个月×4977元+10个月×4977元×30%),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元(8000元×24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职工在受伤或未被确诊患职业病前,原用人单位对职工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原告的肺部器官损伤部位(分类目录中S27项)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56.92元/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9741.52元(4956.92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昌吉XX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也无护理依赖程度,且原告的病情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500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院收据或药店的发票,确属用于检查及治疗肺部疾病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为5180.6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000元,根据原告做职业病检查、治疗、申请工伤认定、进行伤残鉴定等已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元,根据原告做职业病检查、治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70元,其实际支出鉴定费369元,对其实际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洗肺治疗费80000元,因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尚未实际发生洗肺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陈XX与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4日解除;二、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310.72元;三、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448元;四、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01元;五、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741.52元;六、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七、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医疗费5180.67元;八、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交通费2000元;九、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住宿费1600元;十、被告玛纳斯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369元;十一、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